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一字第102091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2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2270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改名),於99年7月2日及100年12月
    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巿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層房屋(主建物面積 298.1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 89.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分別為 1064/7000及 480/7000,共計1544/7000,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
    稱中正分處)核定全部面積 388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嗣因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
    日起全部面積供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營業使用,乃以 102年1月7日北市
    稽中正甲字第102350064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分面積中4
     3.5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344.5平
    方公尺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在案。嗣102年5月房屋稅開徵,原
    處分機關乃依上開稅率課徵訴願人系爭房屋 102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5,434元。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8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27
    0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
    年 9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
      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
      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第10條第1項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
      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
      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
      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從未經訴願人同意變更作為營業使用,而係遭第三人○○
      公司無權占用堆置大批成衣商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前經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多次要求
      該公司騰空遷移,並於101年5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公司
      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足證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該公司營業使用,亦未從中收取
      租金或任何利益。訴願人已積極尋求司法程序排除侵害,回復原作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
      使用之用途,對於系爭房屋變更作為存放貨品使用等情,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
      駁回復查無理由,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99年 7月2日及100年12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共計 154
      4/7000),原經中正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
      全部面積供○○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乃以102年1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35006400號
      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
      率 3%課徵,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344.5平方公尺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稅率課徵訴願人持分共有系爭房屋
       102年房屋稅計1萬5,434元,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地籍資料查
      詢、102年4月20日、102年7月31日現場勘查照片22幀、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徵銷明細檔查
      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公司無權占用堆置大批成衣商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足證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該公司
      營業使用,對於系爭房屋變更使用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規定,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
      屋稅;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如未經核准而改變為其他用
      途者,營業用按其現值5%課徵房屋稅。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查有○○
      公司作營業使用,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9年 6月起
      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
      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稅
      率課徵訴願人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之 102年房屋稅計1萬5,434元,並無違誤。至訴願
      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逢毅公司無權占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
      狀,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
      事判決係判決被告○○公司應將無權占用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與本案課
      徵訴願人 102年房屋稅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