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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一字第102091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2日北市稽中正字第10235662600 號及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102年7月2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50303400號、102年8月8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10235814400號等3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 7月12日北市稽中正字第10235662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102年7月2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50303400 號及102年8月8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235814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73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379/10000,持分面積為2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核
    定自民國(下同)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
    自102年6月3日起有供○○診所使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乃以102年 6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3560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03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7日函請中正分處說明「診所」
    在稅務稽徵規定中之屬性,並副知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嗣原處分機關
    以102年7月12日北市稽中正字第10235662600號函撤銷上開中正分處102年6 月17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10235605800號函及重為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該函於102年7月16日送達。中正分處嗣依研考會函轉訴願人上開102年6月27日函,以102年7
    月2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250303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診所屬開放空間非供住家使用,
    與住宅定義不符,所占土地無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訴願人不服,以 102年8月1日函向原處
    分機關陳請恢復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中正分處以 102年8月8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 10235814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診所非屬住家用之房屋,所占土地非住宅用
    地。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12日北市稽中正字第10235662600號及中正分處102年 7月
    2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50303400號、102年8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235814400號等3函
    不服,於102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 7月12日北市稽中正字第10235662600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司法院釋字第 460號解釋:「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社會福利,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並
      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同法第九條雖就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設有明文
      ,然其中關於何謂『住宅』」,則未見規定......。」解釋理由書:「......土地稅法
      第六條規定......又同法第九條規定......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
      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
      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
      ,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次女設籍於系爭房屋,訴願人係執業使用並非營業使用,系
      爭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司法院釋字第 460號解釋之爭點為土地增值
      稅,非地價稅,主管機關不應擴大解釋,以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中正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房屋自 102年6月3日起有供○○診所使用之情形,有本府衛生局102年6月7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10233806700號函、衛生福利部醫療資源管理查詢畫面、地籍資料查詢、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執業使用並非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460
      號解釋理由書,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
      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
      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
      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自應以系爭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所使用為要件。再按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意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 102年6月3日起供○○診所使用,並非作為自用住
      宅使用,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
      旨,核定系爭土地自次期( 103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中正分處102年7月2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50303400號及102年8 月 8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 10235814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中正分處 102年7月2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50303400號及102年 8月8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10235814400號函,核其內容均係說明診所非屬住家用之房屋,所占土地非
      自用住宅用地,乃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訴願
      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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