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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102年8月30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1023876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房屋(課稅面積 11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在案。嗣中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 102年 5月 1日起供○○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登記使用,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以
102年 7月 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102386162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 118.9平方
公尺自 102年 5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系爭房屋 102年 5月至 6月之
差額房屋稅。嗣訴願人以課稅面積計算有誤為由,於 102年 8月14日向中南分處申請更
正,中南分處為瞭解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乃分別以 102年 8月1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 10238766210號及 102年 8月2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238766220 號函通知訴願人與
該分處聯繫現場勘查時間,惟訴願人均未回復。中南分處乃以 102年 8月30日北市稽中
南乙字第 10238766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 9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2年 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中南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且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系爭房屋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之面積應為19.9平方公尺,其餘面積99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乃以102年10月 8日北市稽中南字第1023895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中南分處102年8月30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238766200 號函及重為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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