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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4575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二、訴願人【原名○○○,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改名】於81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核定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母親○○○於88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
      為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登載
      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願人母親○○○)出賣予案外人○○○、○○○、○○○、○○○
      等 4人,並於89年3月20日與○○○等4人共同向內湖分處申報買賣契稅,該分處乃以1
      01年5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130143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萬2,255元。訴願人於101年7月17
      日向內湖分處申請更正,經內湖分處以101年 7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1883400號
      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17日第2次向內湖分處申請更正,經
      內湖分處以 101年9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2586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
      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7日第3次向內湖分處申請更正,經內湖分處以101年10月19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1324313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並檢送展延繳納期限之96
      年至 100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計 6萬2,255元(除96年期繳款書展期至101年11月30日外
      ,其餘年期繳款書均展期至 102年3月31日)。適逢101年地價稅開徵,內湖分處乃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1年地價稅計4萬4,449元。訴願人對於補徵96年差額地價稅
      1萬1,829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
      8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本府以 102年6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209092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間,訴
      願人復對於補徵 96年至100年差額地價稅6萬2, 255元及101年地價稅4萬4,449元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0457500號復查決定:「
      原核定補徵96年差額地價稅,復查不受理;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 
      7月23日經由內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8月29日、9月3日、 9月13日、11月4
      日、11月5日、11月8日及1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0457500號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
      住居所(臺北市南港區○○路○○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02年6月20日由該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102年6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7月20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
      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
      之次日(星期一)即102年7月22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2年7月23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內湖分處送文清單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
      其收受兩份復查決定書,戶籍地管理員收受在先,其經郵政信箱收受在後,其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部分,據法務部99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43260號函釋意旨,郵政信箱並非
      應受送達處所,行政機關仍應將處分書寄送戶籍地址。故縱訴願人經由郵政信箱收受處
      分書,亦不影響其戶籍地管理員收受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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