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102年9月2 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1024189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902/100000,下稱重購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
○○路○○巷○○號○○樓),並於102年5月24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 139/10000,下稱出售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
為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於102年7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訴願人於102年8月1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出售地之地上
房屋(即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於訴願人102年4月26日買賣登記
取得重購地時,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102年 9月 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
0241895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
0月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10月17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10258072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松山分處 102年9月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 10241895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