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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180
2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3年 7月28日更名】所有本市中山區○
○段xxxx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地上○○層、地下○○層計1棟1戶建物,領有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79年 5月17日核發之79
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於79年 6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訴願人,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號地下○○層、○○號
地下○○層、○○號地下○○層(地下○○層及地下○○層未編釘門牌)。訴願人於79
年 8月20日向原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下稱中山分處)申報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稅籍編號為 xxxxxxxxxxx),經中山分處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並自79年 7月起課徵
房屋稅,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下稱路段率)依其編釘之門牌(即○○○路○○段○○
號)適用之。旋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大廳正門距○○○路有92公尺之遠,建物實際位
處巷內,不應適用○○○路○○段之路段率為由,乃以80年 6月3日中安80總字第051號
函向該分處申請調低路段率,經改隸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以80
年11月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6136號函請訴願人提供改編後之門牌證明資料,經訴
願人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後,經中南分處以81年 1月1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1324號
函復訴願人,檢送更正後之房屋現值核定表,門牌改編後之路段率係自次年度即82年起
依其編釘之門牌適用路段率【訴願人檢送之門牌證明文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本市
中山區○○○路○○段○○巷○○號(即地上層房屋部分)及本市中山區○○○路○○
號地下○○層、○○號地下○○層、○○號地下○○層(即地下層房屋部分)等房屋】
。
二、嗣該分處查得上開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依戶政機關檔存資料
查無該址之門牌編釘資料,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即地上層部分)及○○○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及○○號地下○○
層(即地下層部分),且系爭房屋地下層與其地上層房屋既為同一棟建築物,即應適用
相同之路段率,乃以系爭房屋自82年起變更之路段率有誤為由,中南分處以 100年12月
28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10032478000號函更正系爭房屋全部均適用○○○路○○段之路
段率核算房屋現值,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6年至 100年之差額房
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萬7,71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房屋中之 1樓房屋標準單價之計算有誤,改依更正程序辦理,並由中南分處以10
1年9月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13230260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96年至100年應補徵之差額
房屋稅繳款書共計1,412萬4,809元。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
0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132196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 101年11月2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102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20903
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中南分處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2年3月28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10238244400
號函重為處分,更正系爭房屋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即地上○○層至○
○層及附屬建物地下○○層、○○層部分)及○○○路○○號地下○○層、○○號地下
○○層及○○號地下○○層(即地下○○層至○○層部分)適用之路段率核算房屋現值
,並補徵96年至 100年之差額房屋稅共計813萬9,57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2年7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802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
復查決定書於 102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8月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 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
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
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
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規定: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
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
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及其
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
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依
其所編訂之門牌適用之。但門牌改編之房屋,在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重行評定前
,仍沿用原街路等級調整率。」第10點規定:「門牌改編之房屋如適用改編後門牌之街
路等級調整率顯不適當者,應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14日府財稅字第09406256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說明規定:「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未
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三、巷內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100(包括1
60/100)以上者減二級......四、路面第二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200/100(包括200/1
00)以上者減五級。......巷內第二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100(包括160/100)以
上者除依說明二前段規定減級外再減四級。......第三層起照第二層等級每層遞減一級
。以上各項均減至 100/100為止不再遞減。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三層起不再遞減
,地下室亦同......八、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 100/100計算。」
97年 3月4日府財稅字第09730312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
明規定:「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未規定者,依
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三、巷內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以上者減2級......
四、路面第 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者減5級。......巷內第2層照街路等級
調整率在160%以上者除依說明三前段規定減級外再減4級......第3層起照第2層等級每
層遞減 1級。以上各項均減至100%為止不再遞減。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 3層起不
再遞減,地下室亦同......八、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建造位置並非臨本市中山區○○○路,係退居巷內約92公尺,故曾於80年
間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而系爭房屋地下○○層至○○層房屋門牌號碼則變更為本市中山區○○○路
○○號地下○○層至○○層。
(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地上○○層至○○層部分,仍依「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之門牌號碼補徵房屋稅。對訴願人舉證系爭房屋地上○○層至○○層部分
門牌號碼確屬「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未曾查證或以其他證
據反駁,並非合法妥適。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2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20903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
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四、惟查路段率係依房屋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但門牌改編之房屋,在臺北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重行評定前,仍沿用原路段率。門牌改編之房屋如適用改編後門
牌之路段率顯不適當者,應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及第10點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96年至100年房
屋稅之課稅期間(即 95年7月1日至 100年6月30日),系爭地上層房屋與地下層房屋之
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中山區○○○北路○○段○○號及○○○路○○號地下○○層、地
下○○層、地下○○層,依上開規定,路段率自應依房屋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倘若原
處分機關認為系爭地下層房屋適用改編後門牌(即○○○路○○號地下○○層、地下○
○層及地下○○層)之街路等級調整率顯不適當者,依上開規定,似應提報臺北市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審議,由該委員會評定其應適用之路段率,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地下層房
屋與地上層房屋為同一建物,即核定系爭地下層房屋之路段率應與地上層房屋適用相同
路段率,尚嫌率斷......。」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更正系爭
房屋分別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即地上○○層至○○層及附屬建物地下
○○層、○○層部分)及○○○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及○○號地下
○○層(即地下○○層至○○層部分)適用之路段率核算房屋現值,並補徵 96年至100
年差額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門牌於80年已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應適用該巷內路段率乙節。查依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房屋門牌編釘資料記
載,系爭房屋(即地上○○層至○○層)於78年 6月17日初編之門牌為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101年3月26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及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層、○○號地下○○層、○○號地下○
○層(80年 8月13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層、
○○巷○○號地下○○層、○○巷○○號地下○○層,80年10月16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
山區○○○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號地下○○層)。有本市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6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831205800號函檢附之門牌編釘情形查詢
表、101年4月20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0416800號函、101年5月3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
30580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檢附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80年間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影本雖記載,系爭地上層
房屋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惟與本市戶政主管機關編釘
之門牌不一致,前經中南分處函詢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戶政事務所以98年10月
6日北市中戶二字第 09831287300號函復中南分處略以,該證明書因逾檔案保存年限,
已無法查考其正確性。訴願人亦未能提出上開門牌改編資料之文件正本供戶政機關送請
鑑定,戶政機關無法判別其文件之真偽,中南分處乃依戶政機關編釘之門牌適用系爭房
屋之路段率,並以系爭地上層房屋(包括附屬建物地下○○層、○○層部分)自 78年6
月17日至101年3 月25日間,應適用「中山區○○○路○○段○○號」(該址門牌係於1
01年3月26日始改編為「中山區○○○路○○段○○巷○○號」)之路段率,系爭房屋
地下1層至地下3層房屋應適用「中山區○○○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
、○○號地下○○層」之路段率,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中南分處更
正補徵系爭房屋96年至 100年差額房屋稅共計813萬9,575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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