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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2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10232270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9日、101年10月11日、11月16日、12月11日及 102年3月4日
    分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巿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層房屋(主建物面積 298.1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89.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訴願人歷次取得之權利範圍分別為 776/7000、380/1000、22/1000、22/1000及22/1000,共
    計 1949/3500,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核定全部面積 388平方公尺
    ,免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案外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乃以 102年1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35006700號函核定系
    爭房屋自 99年6月起,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
    屋稅,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改按營業
    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嗣102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稅率課徵訴願人系爭房屋
    102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萬2,75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8月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232270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8月8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9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
      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
      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第10條第1項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
      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
      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
      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從未經訴願人同意變更作為營業使用,而係遭第三人○○
      公司無權占用堆置大批成衣商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前經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等多次要
      求該公司騰空遷移無效,亦經訴願人於101年5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該院判決逢毅公司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足證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該公司營業
      使用,亦未從中收取租金或任何利益。又訴願人已積極尋求司法程序排除侵害,回復原
      作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用途,對於系爭房屋變更作為存放貨品使用等情,並無故
      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駁回復查無理由,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 87年5月19日、101年10月11日、11月16日、12月11日及102年3月4日分別因
      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共計 1949/3500),原經中正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
      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乃以 1
      02年1月7日北巿稽中正甲字第102350067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9年6月起,原核准用途
      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
      面積 344.5平方公尺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改按營業用稅率 5%課徵房屋稅。嗣102年房
      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稅率課徵訴願人持分共有系爭房屋 102年房屋稅計3萬2
      ,758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地籍資料查詢、異動索引查詢、101年4月20日、102年7
      月31日現場勘查照片22幀、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公司無權占用堆置大批成衣商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足證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該公司
      營業使用,對於系爭房屋變更使用等情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
      房屋稅;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如未經核准而改變為其他
      用途者,營業用按其現值5%課徵房屋稅。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查有○
      ○公司作營業使用,已如前述,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原核准用途
      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
      面積 344.5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稅率課徵訴願
      人持分共有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計3萬2,758 元,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
      遭○○公司無權占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其並無故意或
      過失乙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
      ○○公司應將無權占用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與本案課徵訴願人 102年房
      屋稅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
      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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