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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一字第102091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4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102年8月30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 10255456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4人及案外人○○○○等7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宗地面積為1,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270分之1,持分面積各為 4.9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
)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因案外人○○○申請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14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本府產業發展局會同相關單位於民國(下同) 1
01年12月18日至現場會勘,查得系爭土地部分為雜木林,部分有建物,不符行為時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及有同辦法第7條
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本府乃以101年12月28日府授產業農字第101338393
00號函復○○○並副知士林分處依權責辦理。士林分處復於102年 8月6日派員會同本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本府產業發展局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系爭土地上有 1建物,面
積為 31.16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乃
以 102年8月3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2554567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1人,系爭土地依上
開建物面積 31.16平方公尺與訴願人等11人持分比例核算面積各為 0.12平方公尺,應
自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皆於102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訴
願人等4人不服,於102年10月3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士林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10月16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25569
37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1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2年8月30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10255456701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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