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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102年9月3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25727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146平方公尺,訴
願人權利範圍 23/984,持分面積3.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現供道路使用為由,
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8日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向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
處於102年9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面積85.6平方公尺(地
上房屋門牌:臺北市信義區○○街臨○○號),其餘面積60.4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通
行使用之道路,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以102年9月3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
257273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自102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
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2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11月8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0257411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信義分處 102年9月3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 102572736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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