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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30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1023232
8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合併前本巿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5
筆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 1/3),其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巿信義區○
○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號、○○號及○○號等 4戶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建物面積分別為42.8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號房屋所占該筆土地面積為
77.52平方公尺,○○號房屋所占該筆土地面積為16.32平方公尺),上開5筆持分土地
中,○○、○○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82平方公尺、679平方公尺,持
分面積分別為 60.66平方公尺、226.33平方公尺,合計286.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3筆持
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將上開
5筆持分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分處乃核定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 5筆持分土地旋以訴願人為起造人之一取得本
府都巿發展局核發 100年6月13日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10
0年7月27日申報開工拆除系爭房屋及前開○○號、○○號等3戶房屋改建,上開 5筆持
分土地於101年5月9日合併登記為本巿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248.5平方公尺),101年10月18日辦竣塗銷信託登記(訴願人權利範圍33333/100000
,持分面積416.16平方公尺),101年11月1日出售其所有合
併後○○地號持分土地中面積369.92平方尺部分予案外人○○○、○○○、○○○、○
○○及○○股份有限公司。
一、訴願人二、嗣經信義分處查得上開系爭房屋等 4戶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截至10
2年4月29日查獲日止,系爭房屋(訴願人權利範圍為8/9)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
人,其餘 3戶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及○○○之
繼承人等人,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關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系爭房屋占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上所
有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所占該地號土地面積為130.5平方公尺【67 9×(42.8×8/9)
/(42.8+61.3+77.5+16.3
2)=130.5】,該分處乃以 102年4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240800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土地97年至99年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 130.5平方公
尺,其餘面積156.49平方公尺(286.99-130.5=156.49)部分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3,435元、2萬3,435元、2萬5,739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於99年 5月12日立約出售系爭房屋持分 1
/9予案外人○○○,同日申報房屋契稅,持分變更為 8/9,系爭房屋97年及98年訴願人
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為全部,前揭97年及98年補徵之差額地價稅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8/9
計算有誤,乃以 102年8月30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232328800號復查決定:「更正補徵97
年及 98年差額地價稅各為新臺幣2萬994元,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2年9
月 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
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
....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
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
75年1月25日臺財稅字第7520795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
增值稅之適用......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認
定,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土地移轉現值係如期申報者,應以訂立買賣契約日建物
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則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
納稅義務人為準。(二)土地移轉現值係逾期申報者,為防止倒填立契日期,應以土地
移轉現值申報日前項資料登載之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為準。」
83年 5月4日臺財稅第831592877號函釋:「○先生移轉土地部分屬自用,部分為另幢房
屋占用,應准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有數十年,系爭土地上
建物為三合院形式,以中間空地打通使用,拆除改建前,訴願人家族世居該地,並於該
址設籍,無出租或營業,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其家族為平均分攤水電費,將門牌
號碼分戶為本巿信義區○○街○○巷○○號、○○號、○○號,但未改變自用住宅使用
之事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就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救
濟時,更改過去課稅內容,違反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為更不利之決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信義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9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分處乃核定系爭
土地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信義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中○○
地號土地上原有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為本巿信義區○○街○○巷○○號、○○號及○○
號等 4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至102年4月29日查獲日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訴願人,自72年5月4日起於該址設立戶籍迄今,其餘 3戶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案外人○○、○○○、○○○、○○及○○○之繼承人等人,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有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地籍異動索引查詢、房屋稅籍紀錄
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巿地理資訊 e點
通查詢畫面、現場照片3幀、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復查訴願人於99年5月12日立約出售系爭房屋持分1/9予案外人○○○,同日由○
○○向信義分處申報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持分 1/9之契稅,訴願人持分比例變更為 8/9,
有契稅申報書及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97年及98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 146.8平方公尺【679×42.8/(42.8+61.3
+ 77.5+16.32)=146.8】,其餘面積 140.19平方公尺(286.99-146.8=140.19)部
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130.5
平方公尺【679×(42.8×8/9)/(42.8+61.3+77.5+16.32)=130.5】,其餘面積1
56.49平方公尺(286.99-130.5=15
6.49)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99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族設籍並世居系爭土地,未出租或營業,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有數十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按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尚須以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再按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得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係以兩棟
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 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為
要件,有財政部 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可資參照。復參酌財政部75年1月25
日臺財稅字第 7520795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關於地上建物
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者,其所有權人之認定係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
務人為準。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其餘本
巿信義區○○街○○巷○○號、○○號及○○號房屋等 3戶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案外
人○○、○○○、○○○、○○及○○○之繼承人等人,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訴願人為前開 3戶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毗鄰房屋得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地
價稅須以相鄰房屋之所有權人同屬 1人之要件不符。復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
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
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除補徵應納稅款外,並應處訴願人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以下之
罰鍰,惟因訴願人97年及98年短匿之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
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至訴願人99年短匿之稅額(賦額)為2萬5,739元,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前該法條
規定予以裁罰,於法雖有未合,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仍應予以維持。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
徵97年至99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因土地增值
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時補徵差額地價稅,違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298號判例意旨關
於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之復查決定乙節。查訴願人因不服信義分處核定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事件,另案申請復查,此與本案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 1項第2款
及第 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7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核屬二事,尚非上開判例所指為更不利復查決定之情形。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
足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更正補徵97年及98年差額地價稅及駁回99年部
分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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