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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3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上3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9日北巿稽信義字第 1024066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被繼承人○○○【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之本巿信義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9/37,持分面積為231.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巿信義區○○街○○號○○樓
至○○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准系爭土地面積中147.
5 平方公尺自 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 83.72平方公尺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信義分處查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訴願人
等 3人(按:訴願人等3人之父○○○拋棄繼承),乃以 102年7月30日北巿稽信義甲字
第 1024094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系爭土地面積中147.5平方公尺自102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於當年度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訴願人等 3人乃於102年8
月5日以上開205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併作自用住宅使用,向信義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2年8月13日北巿稽信義甲字
第10240575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118平方尺自 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13.22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3人不
服,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9日北巿稽信義字第10240662800號函復訴願人
等3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等3人仍不服,主張應加計上開205號1樓房屋之平台及地下
1層防空避難室之樓地板面積核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於102年10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於102年11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上開205號地下1層
防空避難室與同棟207號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係打通使用,惟無照明設備,大部分面積空
置,少部分面積堆放雜物,非供自用住宅使用。嗣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1月14日北市稽
信義字第102576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9月9
日北巿稽信義字第 10240662800號函及載明上開現場勘查結果,仍依原核定稅率課徵系
爭土地 102年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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