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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256596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以其等分別共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101年9月10日自同地段○○地號逕為分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 1/2,下稱系爭土地)
係道路用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北投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乃函
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該處以101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83
3197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屬57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56工營第xxxx號建造執照
)之建築基地。另經北投分處於 101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局人員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土地係位於擋土牆上之雜木林。北投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以101年11月3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1315575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
請,並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2年起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2人復
於101年12月17日經由本市議會向北投分處提出陳情,並請求退還67年至101年溢繳之地
價稅,經該處以102年7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246747201 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系
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應自 102年起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2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
之,乃以 102年8月13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4686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北投分處 102年7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0246747201號函及
重為處分,核定系爭土地仍應自 102年起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本府以
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2年 9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20913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等 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3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2
46860900號函,於102年8月26日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
願人等 2人業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其等2人係申請退還67
年至 101年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顯有瑕疵,乃以102年10月1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5
9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 8月13日北市稽北投
字第102468609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1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596700號函,於102年10月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係本府67年10月17日府工二字第 40822號公告實施之「擬定北投區新北投火車站暨
附近地區(31、34號道路以南20、17號道路以東)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
劃定迄今,且系爭土地已於101年9月10日分割確定,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可退還67年下期至 101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惟
因原處分機關僅查得訴願人等 2人79年至101年之地價稅繳納資料,乃以102年11月27日
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
年10月1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596700號函及重為處分,核准退還訴願人等2人79年至
101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2萬6,139元,
至於67年下期至78年之差額地價稅,請訴願人等 2人檢具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另案辦
理退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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