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2年10月28日北市稽士林丙
    字第10255742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原擔任董事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欠繳使用牌照稅新臺幣21萬
       7,010元,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查得該公司已自行停業 6個月
      以上,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1093100號函廢止其公司
      登記,該分處乃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告○○公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經該院以 102
      年 7月17日北院景民科字第1020311968號函復士林分處,該院並未受理○○公司呈報或
      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士林分處乃以○○公司全體股東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
      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稽士林丙字
      第 10255742600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巿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巿區監理所),就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x-xxxx及xx-xxxx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
      北巿稽士林丙字第 1025574260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該函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士林分處重新審查,查得訴願人已非○○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核認其應非該公司之
      清算人,乃以102年11月14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25581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撤銷該分處 102年10月28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0255742601號函。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