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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02年11月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25479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 1
      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
      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9日檢附
      本市低收入戶卡,以其係低收入戶為由,向該分處申請減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經該分
      處審認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 9款規定,乃以102年11月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 1025479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102年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房屋稅。訴願
      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11月22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254867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內湖分處102年11月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102547952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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