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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一字第103090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3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等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102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1023694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3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11日自同地段○○地號逕為分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宗地面積為4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3,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同地段○
      ○地號土地因係供本市大同區○○街○○段通往○○街○○巷之道路用地,經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核定免徵地價稅在
      案。嗣本府地政局以 102年10月9日北市地價字第10233161600號函通知大同分處,系爭
      土地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界限甫經辦竣分割測量,大同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條規定,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嗣經大同分處於 102年10月25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局
      人員至現場勘查,復於 102年11月15日複勘並現場丈量,查得系爭土地面積8.28平方公
      尺有地上建物及架設圍籬,未供公眾通行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該
      分處乃以 102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23694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
      地8.28平方公尺部分(訴願人等3人各持分2.76平方公尺)應自103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該函分別於 102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及
      ○○○、同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102年12月27日經由大
      同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3年1月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339010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2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 10236942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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