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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1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79660
    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宗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7/8,
    持分面積 63.88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路○○段○○號○○至○○樓
    )、○○段○○小段○○、○○地號(宗地面積分別為2萬4平方公尺、 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均為110/55762,持分面積分別為39.46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北
    投區○○○路○○號○○樓)、○○段○○小段○○地號(宗地面積為 10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1/6,持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核定系爭
    土地中除○○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42.59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外,其餘土地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民國(
    下同)101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2萬8,754元,繳納期間原為101年11月 1日起至101年
    11月30日止,因訴願人未於繳納期間內繳納,經北投分處重新寄送 101年地價稅繳款書,並
    改訂繳納期間為102年 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經
    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按101年地價稅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計
    4,313元,並於102年9月2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訴願人對101年地價稅不
    服,於102年10月31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逾期申請復查為由,以102年12月11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02327966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12月19日經由北投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03年2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12地號土地101年地價稅為2萬5,110元,較100年地價稅1萬5,977元,增加 9,133
       元,實為訴願人不服。北投分處以系爭○○地號土地上房屋有出租營業情形,不符自
       用住宅用地為由,調漲地價稅,惟訴願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從未賣出從中賺取差價以謀
       取暴利,並非投資客。
    (二)訴願人102年地價稅雖降至1萬9,621元,但101年地價稅仍高達2萬8,754元,且北投分
       處移送行政執行,訴願人尚須繳納滯納金 4,313元。請將101年地價稅依102年地價稅
       金額徵收及撤銷滯納金。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繳納期間原為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
      11月30日止,因訴願人未於繳納期間內繳納,經北投分處將系爭土地 101年地價稅繳款
      書重新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本市北投區○○○路○○號○○樓,
      亦為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記載地址),繳納期間改訂為 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
      止,該繳款書於102年6月18日送達,有訴願人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
      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102年7月31日)起算30日
      內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為102年8月29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10月31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出復查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程
      序不合為由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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