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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2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8389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19日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12月 2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
    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0年1月5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10030001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102年地價稅開徵,內湖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1萬5,850
    元。復訴願人於102年10月25日主張其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申請系爭土
    地溯自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2年11月 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10254780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102年地價
    稅仍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2月31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10232838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1月3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
      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
      註:現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26日即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何以原處分機關未能辦理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收到10
      2年地價稅繳款書後,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申請,原處分機關以申請逾期為由否准所請,惟訴願人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居住事實,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內湖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99年12月2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
      符,乃以 100年1月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030001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0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102年地價稅開徵,內湖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
      爭土地102年地價稅。復訴願人於102年10月25日主張其已於 101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申請系爭土地溯自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2
      年11月 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254780700號函核定自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籍除戶資料、地政資料查詢畫面及地價稅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內湖分處以訴願人未於 102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
      即102年9月23日(按:原為102年9月22日,是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2年9月23日)前
      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系爭土地 102年地價稅仍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10月26日即至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何以
      原處分機關未能辦理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居住事
      實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
      99年12月 2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
      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
      願人於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本件系爭
      房屋自訴願人於99年12月 2日將其戶籍遷出後,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
      籍,系爭房屋即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訴願人雖於 101年10月26日將其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仍須重新提出申請,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復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
      件訴願人既未於 102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2年9月23日前(按:原為102年9月
      22日,是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 102年9月23日)提出申請,而遲至102年10月25日始提
      出申請,內湖分處依前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 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102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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