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
87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信託登記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等12筆土地(委託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21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即訴願人【以新
臺幣(下同) 9,950萬元受讓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拍定價額1億2,931萬
元承受,並經民事執行處以99年6月21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10249號函通知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查復上開12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
稅及其他稅款,以憑優先扣繳。訴願人則於99年7月7日檢附上開12筆土地中含系爭土地
等9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99年2月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0124701號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以權利人身分單獨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等 9筆土地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89年1月公告現值為原地價。經
北投分處以99年7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准予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系爭土地否准調整原地價外,其餘 7筆土地准予調整原地價,並
以99年8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306801號函通知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上開12筆土
地中扣除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1筆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後,
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238萬6,634元,經該執行處以99年 9月7日士院景97執強
字第 10249號函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前開土地增值稅
之稅款於99年10月27日劃解入庫在案。
三、旋訴願人於100年12月1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予案外人○○○(下稱○君
),並於同日檢附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 100年7月13日北市投
區經字第 1003187180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中○○
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北投
分處以100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0070449000號函核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訴願人以 9,950萬元受讓債權並拍定承受上開12筆土地,惟
並未出資,乃係由○○精舍(代表人為○君,下稱○○精舍)、○君及案外人○○○、
○○○等人出資,以訴願人名義購買並作為該精舍弘法使用,有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
義購置農地情事,且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以102年2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號函撤銷,乃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
字第1025687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北投分處99年 7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
50600號函有關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另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
投字第1025687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民事執行處前於99年6月21日以士院木97執強字第
10249號函請北投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惟因訴願人於99年7月 7日申
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北投分處核定無應繳
納土地增值稅,嗣經查得系爭土地不符上開規定,業已撤銷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 09931150600號函有關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又因本件拍
賣程序已終結,無法向民事執行處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 2項及第97條規定請訴願
人補繳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因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訴願人依行政
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2,
339萬7,799元及5萬8,279元,計2,345萬6,078元匯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帳戶,逾期未繳
還將依法追訴。訴願人不服該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700號函,於 102
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五、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700號函之內容,係說明系
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已
撤銷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1150600號函原核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
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拍賣程序已終結,無法向民事執行處轉請系爭土地因拍
賣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之訴願人補繳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受有相當於土地增
值稅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訴願人將該稅額匯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帳戶,逾期未繳還
將依法追訴。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