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1年房屋稅及10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10232853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0分之1,持分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共有房屋(門牌號碼:臺
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權利範圍為10分之 1,課稅面積為18.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及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民國(下同)101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81元,訴願人於
101年5月20日繳納 101年房屋稅額。訴願人另於102年9月9日、9月25日向萬華分處申請系爭
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102年10月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258667300號函核定自102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逢 102年地價稅開徵,萬華分處乃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1,012元。訴願人對課徵系爭房屋 101年房屋稅及系爭土地
102年地價稅不服,於102年11月22日經由萬華分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853000號復查決定:「關於課徵 101年房屋稅處分,復查
不受理;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 1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第 1項
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01年房屋稅於101年 5月20日繳納,母忌日警覺系爭土地張
貼查封告示,企圖詐騙盜賣過戶,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書第4頁中謊稱訴願人遲至102
年11月22日始申請復查,避重就輕,且偽造○○○8/10(權利範圍)之101年房屋稅。
三、關於101年房屋稅部分:
查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繳納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雖未
查告該房屋稅繳款書之送達日期,惟查訴願人已自承於101年5月20日繳納上開房屋稅,
並有查詢徵銷明細檔及徵銷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業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收受繳款
書,應無疑義。復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30日內(即 101年6月30日【是日為星期六,應延至101年7月2日星期一】前)申
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11月22日始經由萬華分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復查
申請書上所貼萬華分處收文條碼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 101年房屋稅申請復查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關於102年地價稅部分:
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 9月22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適
用。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於98年9月10日已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然其於102年9月9日
及 9月25日始向萬華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
本2紙在卷可憑,則該分處准自102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自
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企圖詐騙盜賣過戶及偽造○○○之 101年房屋稅等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
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