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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3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232752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因買賣取得本巿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宗地面積4,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8/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地下1層房屋(即本巿信義區○○段○○小段xxx建號,訴願人與案外
      人○○○、○○○治共有,訴願人權利範圍為共有1588/10000,下稱系爭A屋)所有權
      。嗣於102年 2月因拍賣取得同筆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2711/100000)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房屋(即本巿信義區○○段○○小
      段xxx建號,下稱系爭B屋)所有權。嗣訴願人於102年8月16日立約出售其所有上開2筆
      持分土地(前後共取得權利範圍3879/100000),出售權利範圍30/100000(下稱系爭土
      地)及與共有人○○○及○○○治共同出售系爭A屋之共有部分(即本巿信義區○○段
      ○○小段xxx建號,權利範圍7899/100000),出售權利範圍377/100000予案外人○○○
      ,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報房屋契稅,旋於102年8月
      19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為102年2月拍賣取得,應以該取得
      時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地價,乃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13萬5,71
      8元。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8月23日申請復查。
    二、嗣經信義分處查得訴願人前於102年7月5日立約出售上開其所有系爭B屋之共有部分(
      即本巿信義區○○段○○小段xxx建號,權利範圍1259/100000),出售權利範圍(754/
      100000)予系爭A屋全體共有人即○○○、○○○治及訴願人等 3人(即系爭B屋之共
      有部分754/100000移轉至系爭A屋之共有部分),並於同日申報契稅,該分處審認訴願
      人所有上開 xxx地號持分土地係分次取得後分次移轉,難以認定系爭土地為何次購入之
      部分,應依財政部78年3月31日臺財稅第780024585號函釋意旨,按各次取得土地之比例
      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地價,原核定有誤,乃改依更正程序辦理,以102年10月8日北巿稽信
      義甲字第10257632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更正為11萬5,020元及退還溢繳
      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5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13
      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232752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12月
      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
      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
      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33條第 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
      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
      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
      ,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
      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財政部78年3月31日臺財稅第780024585號函釋:「分次取得土地所有權, 1次或分次移
      轉時,核算土地增值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宗土地分次
      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持分一次移轉,應按各次取得之持分及其原地價分別核算。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後再分次移轉,如經查明確認其移轉
      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地價認定。至分別確
      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時,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並約定系爭土地他項權利(
      即抵押權)由訴願人承受,其 102年3月(按:應為2月之誤)間拍賣取得之持分土地未
      設定抵押權,足證訴願人出售之系爭土地係94年5月間購得之持分土地,無財政部78年3
      月31日臺財稅第 780024585號函釋之適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訴願人與○○○及○○○治共有系爭A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係分別於94
      年5月、95年8月及96年3月取得,與訴願人於102年3月(按:應為2月之誤)間所購得之
      不動產無關,訴願人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顯無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
      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誤依各次取得土地之比例核計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見解前後
      矛盾不一,且違反買賣雙方合意之內容,侵害訴願人得自由處分財產權之法益,請撤銷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8月16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A屋之共有部分予案外人○○○,並
      於同日向信義分處申報房屋契稅,旋於102年8月19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信義分處
      審認系爭土地為102年 2月拍賣取得,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13萬5,718元。嗣
      信義分處查得訴願人前於 102年7月5日立約出售系爭B屋之共有部分(即本巿信義區○
      ○段○○小段xxx建號,權利範圍1259/100000),出售權利範圍754/100000予系爭A屋
      全體共有人○○○、○○○治及訴願人等 3人,並於同日申報契稅,有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地籍資料查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庚字第9457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信義分處審認系爭A屋之共有部分因包含94年 5月及102年2月取得之部分,即難以認定
      系爭土地為何次購入之部分,應按各次取得土地之比例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地價,乃改核
      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11萬 5,020元及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與○○○及○○○治共有系爭A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係分別於94年
      5 月、95年8月及96年3月取得,與102年2月間購得之不動產無關,原處分機關依各次取
      得土地之比例核計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見解前後矛盾不一云云。按財政部78年 3
      月31日臺財稅第 780024585號函釋意旨,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後
      再分次移轉,如查明確認其移轉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應以移轉各
      該持分之原地價核算土地增值稅;如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時,應按各次取
      得之比例認定之。經查系爭土地難以認定係訴願人於94年 5月買賣取得或102年2月拍賣
      取得之部分,業如前述,是信義分處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各次取得土地之比例認
      定系爭土地之原地價改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1萬 5,020元及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並無
      違誤。又訴願人主張與系爭土地買受人約定由其承受土地他項權利(即抵押權),足證
      系爭土地係94年 5月間購得之持分土地,原處分機關違反買賣雙方合意之內容,侵害訴
      願人自由處分財產權之法益乙節。查訴願人與買受人間約定何人承受抵押權負擔之意思
      表示,僅在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屬94年 5月間
      取得之部分,且本案並無限制或禁止訴願人自由移轉所有房地之情形,訴願主張,顯有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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