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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8986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83
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4,持分面積分別為20.75平方公尺、 16.7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
,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31
.4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6.05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99年 8月13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查獲
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
別稅率之規定,乃以 102年9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235971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中31.45平方公尺應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100年及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3
,106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 7日向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102年10月15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 10259895500號函復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103年1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898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
3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申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迄今仍設籍並自住於系
爭房屋,有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中正分處核定其面積中 31.4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6.05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
查得自99年 8月13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查獲日止,系爭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設立戶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中正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31.45平方公尺應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補徵100年及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2萬3
,106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曾申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迄今仍設籍並自住於系爭房屋,並檢附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
查訴願人檢附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分別為96年及68年所核發及填發,而據卷附原處
分機關 102年9月12日列印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顯示本件系爭房屋自訴願人於97年7月20
日出境,並因出境 2年以上,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於99年8
月13日將其戶籍逕為遷出登記時起至102年9月13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籍,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訴願人
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參酌前揭財政部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意旨,仍
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100年及101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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