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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6日北巿稽士林字第1025598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2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巿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宗地面積分別為 157.58平方公尺、1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及○○、○○、○○、○○、○○、○○地號等 8筆土地予案外人○○○,並於同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其
    中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6,215元,經訴願人於 102年7月15日
    繳納完畢。嗣訴願人於102年10月31日向士林分處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上開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士林分處以 102年11月4日北巿稽士林甲字第10255771910號函請本府都
    巿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告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都發局以102年11月8日北
    巿都規字第102393568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經本府59年7月4日府工二字第29248號公告實
    施之「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案」劃設為「保護區」迄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士林
    分處乃以102年11月11日北巿稽士林甲字第102557719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
    第39條第2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否准其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3日經由士林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
    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25598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
    開士林分處102年11月11日北巿稽士林甲字第102557719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該函
    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3年3月5日府訴一字第10309029
    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26日北市稽士
    林字第 10255980100號函,於103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
      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
      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3條第 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
      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
      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
      ,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
      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
      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雖原屬訴願人私有之農業用地,惟早經公路主管機關闢建
      為省道之一部分,有臺北巿士林區公所102年5月10日北巿士建字第 10231437700號函可
      證,系爭土地既闢建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於被徵收前之移轉,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 1
      項、第 2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且訴願人因公益受特別犧牲之程度顯然重於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受之侵害,原處
      分遽為不利訴願人之處分,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三、查訴願人於 102年7月2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並於同日向士林分處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59萬 6,215
      元,經訴願人於102年7月15日繳納完畢。嗣訴願人於 102年10月31日以系爭土地應依土
      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為由,向士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保護區,並經都發局函復,系爭土地係本府59年 7月4日府工二字第29248號公告實施
      之「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案」劃設為「保護區」迄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政資料查詢、土地分
      區單筆查詢結果及都發局102年11月 8日北巿都規字第10239356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
      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早經公路主管機關闢建為省道之一部分,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於
      被徵收前之移轉,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
      、第 2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且訴願人因公益受特別犧牲之程度顯然重於
      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受之侵害云云。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復按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上開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復查都發局以前揭函復,系爭土地經本
      府59年7月4日府工二字第 29248號公告實施之「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案」劃設為
      「保護區」迄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並無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而於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之情形至明,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
      第 2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
      誤。又土地稅法及其相關規定並無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訴願
      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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