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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一字第103090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2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5518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上建物本市信義區○○大道○○段○○號(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
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 103年1月2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5
518600號函核定住家房屋現值為新臺幣 5萬6,900元(稅籍編號17350620001),並免徵
房屋稅。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係合法房屋為由,於103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有相關事項尚待查明,乃以103年3月10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 1034706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俟查證後另為處分,並撤銷上開
103年 1月2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5518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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