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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一字第103090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2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5518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上建物本市信義區○○大道○○段○○號(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
      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 103年1月2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5
      518600號函核定住家房屋現值為新臺幣 5萬6,900元(稅籍編號17350620001),並免徵
      房屋稅。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係合法房屋為由,於103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有相關事項尚待查明,乃以103年3月10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 1034706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俟查證後另為處分,並撤銷上開
      103年 1月2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5518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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