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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一字第103090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437370
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信託登記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願人父○○○、母○○○等 2人分別共有,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
核定課徵地價稅在案。○○○前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16日向士林分處主張系爭土地係作
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改課田賦,經士林分處函詢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未完竣或依法限制、不能建築土地,經都發局以
94年10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44610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於63年已勘劃為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且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土地。士林分處乃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094612882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仍應依土地稅法
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嗣○○○、○○○等2人於96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願
人所有。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2月17日分別向士林分處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
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申請改課田賦並退還溢繳稅款。士林分處乃依都發
局101年1月4日北市都規字第10040056600號及101年3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422400號函復
,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不符
,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嗣士林分
處核定系爭土地及訴願人信託登記所有之同段同小段○○、○○、○○地號等4筆土地102年
地價稅為新臺幣10萬1,052元。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於102年12月13日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43737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
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
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6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6
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
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
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
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
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五、地界
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前項第一款所稱業已建築完
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成鋼筋混凝土三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二層樓
以上建築物,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層樓
以上建築物。」
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稅法及平均地
權條例未明定其意義,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規定。而依建築法第44條
規定......故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之土地(即「畸零地」),如欲建築者,
必須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後,始得為之。是畸零
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既不得單獨建築,應屬上開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而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之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既無法建築以獲取較高之土地收益,依土
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課徵田賦......。」
財政部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 810870664號函釋:「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
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
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83年10月28日臺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
建築及同條項第 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
責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目前尚未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經都發局認
定為第 2種工業區,應與鄰地調處合併達最小允建規模後始得建築,抑或經臺北市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准予單獨建築後始得建築;並經士林分處認定現場種植果樹,符合農
業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
法規定既不得單獨建築,應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之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且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都市土地,自應課徵田賦,
而不得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信託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3年已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經士林分處
核定課徵地價稅。嗣因訴願人向士林分處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申請改課田賦並退還溢繳稅款。士林分處乃函詢都發局系爭土
地是否為依法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經該局分別以101年1月4日北市都規字第1004005
6600號及101年3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422400號函復,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
建築之土地在案。是士林分處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課徵田賦之要件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2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未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依司
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課徵田賦等語。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
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合於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第 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財政部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意旨,徵收田
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經查系爭土地已於63年劃定為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士林分處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次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
地之認定,尚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臺財稅第 831617497號函釋
意旨可參。復查司法院釋字第674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畸零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第 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要件為:(一)土地為畸零地
,(二)作農業用地使用,(三)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四)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
獨建築。再查建築法第44條雖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
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查本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
訂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該規則第 6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
,原則上不得單獨建築。但有特殊情形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管轄權限及建築管理業務,均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都發局
辦理)得核准其單獨建築。經查系爭土地另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該院函詢都
發局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依法不能建築或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經該局以 101年10月 9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01373577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寬度不足8公尺且屬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 4條所述最大深度大於規定深度之 2倍半,應依該規則與鄰地調處合併達最小
允建規模後始得建築,抑或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准予單獨建築之後始得建築。
是系爭土地雖為畸零地,惟尚須經都發局審查其是否不符合上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規定之特殊情形而無法核准其單獨建築者,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所指
之畸零地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之要件。則系爭土地既經都發局認定非屬依法限制
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2年地價
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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