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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一字第103090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核計房屋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339060
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8日因拍賣取得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之
○○房屋及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房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旋於10
2 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訴願人
所有系爭房屋之契價及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220元,並核課契稅493元。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 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2萬元,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3年1月2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3390602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
,於 103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7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
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
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
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
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
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
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3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
....。」第 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
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
,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20點規定
:「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
用途分類表(節略)
┌────────────┬─────────────┐
│ \用途 \構造 │ │
│ \ \ │鋼筋混凝土造 │
│分類 \ \ │預鑄混凝土造 │
├────────────┼─────────────┤
│第三類 │……住宅…… │
└────────────┴─────────────┘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說明:......三、巷內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在150%以下者減1級......四、......巷內第2層除依說明三規定減級外..
....在160%以下者再減 1級......。」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節略)
單位:元/平方公尺
┌───────────┬────────┬──────┐
│構造 │鋼筋混凝土造(B) │鋼鐵造 │
│ │預鑄混凝土造(T) │ │
├───────────┼────────┼──────┤
│ \單價 \用途 │ │ │
│ \ \ │第三類 │各種用途 │
│總層數\ \ │ │ │
├───────────┼────────┼──────┤
│5 │2,450 │1,060 │
└───────────┴────────┴──────┘
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率及耐用年數表(節略)
┌───────────┬───────────────┐
│房屋構造種類 │每年折舊率 │
├───────────┼───────────────┤
│鋼筋混凝土造 │1% │
│預鑄混凝土造 │ │
├───────────┼───────────────┤
│鋼鐵造 │1.2% │
├───────────┴───────────────┤
│備註: │
│1.(現值總額-殘值)÷折舊年數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每年折舊 │
│ 現值總額 │
│2.核定單價×(1-折舊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面積 │
│ =折舊後開徵當年房屋現值 │
│…… │
└───────────────────────────┘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起迄點 │調整率(%)│
├──────┼──────┼──────┼──────┤
│大同區 │○○街 │全部 │140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按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 184號判例意旨,房屋稅之計徵,
係以申報現值為主,而輔以評定現值,立法本旨在使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確實之現值,
以為公平課稅之根據,並含有防止納稅義務人低報現值,覈實房屋現值之雙重意義。雖
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已將房屋現值修正為由稽徵機關按標準價格核計,免除納稅義
務人申報現值之義務,但並不表示訴願人無自行申報房屋現值之權利。為確保公平課稅
,訴願人認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應為2萬元,請重新核計房屋現值。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
都市發展局)54年5月3日核發之54市住使字第xxxx號市民住宅使用執照,為總層數 5層
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大同分處乃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35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有系爭房屋之地籍資料查
詢、房屋稅主檔查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4市住使字第xxxx號市民住宅使用執照存根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大同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 8,220元,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 184號判例意旨,為確保公平課稅,系爭房屋之
房屋現值應重新核計為 2萬元云云。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復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
依卷附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構造
別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19平方公尺,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450元,每年折舊率
為1%,折舊年數為46年,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為鋼鐵造,面積為8.8平方公尺,
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60元,每年折舊率為1.2%,折舊年數為 2年,地段調整率均
為120%(減2級)。依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率及耐用年數表備註 2有關房屋現值之
計算方式係以核定單價×(1-折舊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面積=折舊後開徵當
年房屋現值,則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計算式如下:(一)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房屋現值:
2,450元(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1-46年(折舊年數)×1%(折舊率)〕× 120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19平方公尺(面積)=30,164元≒30,200元(採百進位制
)。(二)增建部分房屋現值:1,060元(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1-2年(折舊年
數)× 1.2%(折舊率)〕×12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8.8平方公尺(增建部分
面積)= 10,925元≒ 10,900元(採百進位制)。是大同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
為4萬1,100元(30,200元+10,900元=41,100元),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五
分之一)之房屋現值為8,220元,於法並無不合。另查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184號判例
意旨略以:「房屋稅之計徵,係以申報現值為主,而輔以評定現值,立法本旨在使納稅
義務人自行申報確實之現值,以為公平課稅之根據,並含有防止納稅義務人低報現值,
覈實房屋現值之雙重意義。故申報現值低於實際現值時,始有評定現值之適用,反之,
評定現值低於申報之實際現值,則評定之現值顯屬不合實際,自不足為計徵課稅之根據
。」係就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
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所為之論述,惟查房
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業已於90年 6月20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即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自90年7月1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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