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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一字第103090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951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989.0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課徵田賦
在案。嗣經信義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經函詢本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該局以民國(下同) 102年
9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8638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屬本府77年1月8日府工二字第210
151號公告「修(擬)訂○○山莊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規定為整體開發地區,其
公共設施用地應由私人或團體自行負擔經費開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審認系爭土地不
符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而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10
2 年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併計訴願人所有本市其
他土地課徵10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1萬3,792元(其中系爭土地 102年地價稅計23萬
3,420.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
951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103年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每年徵收一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
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4條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
財政部99年10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令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 5月7日修正發布施
行後,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係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於99年5月7日
修正上開條文,將免稅之公共設施用地限縮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顯有違平均
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損害訴願人信賴利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93年6月2日買賣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原經信義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嗣經信
義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並經函詢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經該局以102年9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8638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屬本府
77年1月8日府工二字第 210151號公告「修(擬)訂○○山莊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
)案」規定為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用地應由私人或團體自行負擔經費開闢,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
而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 102年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土地稅減免規則於99年5月7日修正第
9 條條文,將免稅之公共設施用地限縮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云云。按99年5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修正前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次按財政部99年10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令釋,原符合修正前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5月
7 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復按
每一年度地價稅之核課,係按各該年度之基礎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規為準據。經查,系
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經信義分處查明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無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
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現為公園使用,有卷附 102年12月13日現場照片
可稽,系爭土地既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修正後即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令釋,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係依
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本件原處分機關發現以往核課或免除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
誤時,於發現當年依行政院99年 5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未溯及補徵 102年以前地價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2年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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