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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一字第103090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教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4369
    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1條
      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本市大同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規定自民國(下同)81
      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房屋稅籍總面積50.6平方公尺因核計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同分處查得訴願人非屬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不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
      地價稅之規定,且查地政機關所登載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60.6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原房
      屋稅籍課稅面積,該分處乃以 102年11月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236881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應更正課稅面積及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 101年地價
      稅、98年至102年房屋稅及課徵102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 2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4369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103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申請復查之代理人○○○之地址(即臺北市松山區
      ○○○路○○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之代理人地址)寄送,於103年2月19日
      送達,有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而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
      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3月21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10
      3年3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另關於訴願人請求補登財團法人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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