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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一字第103090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
    36027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宗地面積3,5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10000,下稱A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
    區○○○路○○段○○巷○○號○○樓及同巷○○至○○號門牌房屋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
    56)】;嗣於102年12月4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宗地面積 1,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10000,下稱B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
    )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1萬7,423元及土地增值稅
    計21萬 5,535元,並於103年1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103年2月5日向該分處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經該分處以B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於訴願人102
    年7月31日買賣登記取得A地時,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
    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103年2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02745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10日經由內湖分處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75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 7581333號函釋:「相鄰地號之兩棟房屋,分別登記為夫
      、妻名義,經查明已打通使用,且同址設籍,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4條
      規定,准予比照本部67臺財稅第 34248號函規定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
      稅。」
      88年 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
      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
      ,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
      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
      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項之規
      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
      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釋:「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
      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
      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財政部75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訴願人雖於102年5月 3日與前配
      偶協議離婚,但和解筆錄記載剩餘財產尚未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及○○號○○樓房屋,至協議離婚為止,仍未分配,視為共
      同之財產,有關房屋之分割及剩餘財產協議至 102年9月方完成,訴願人購買A地時,仍
      設籍於打通共有之房屋。
    三、查訴願人於 102年7月10日立約購買A地,並於102年7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
      願人於 102年12月4日立約出售B地,並於同年月20日向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
      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總額為 281萬7,423元及土地增值稅計21萬 5,535元,並於 103年1
      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103年2月5日向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
      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 A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審認 B地之地
      上房屋(即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於訴願人102年7月31日買賣登
      記取得 A地時,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非屬其所有之自
      用住宅用地,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遷移紀錄資料、完整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繳款書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乃否准所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於 102年5月3日與前配偶協議離婚,但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本市內
      湖區○○○路○○段○○巷○○號及○○號○○樓房屋,至協議離婚為止,仍未分配,
      其購買 A地時,仍設籍於打通共有之房屋乙節。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
      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
      件及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
      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次按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91年8月30日臺
      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及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令)釋意旨,土地
      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
      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
      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價額之數額,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而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
      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又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
      上開規定退稅者,其是否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以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為認定基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
      願人於新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時,後售之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是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難
      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又依財政部75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 7581333號函釋意旨
      ,相鄰地號之兩棟房屋,分別登記為夫、妻名義,經查明已打通使用,且同址設籍,如
      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4條規定,准予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係
      就夫妻雖於同址設籍,惟其等個別所有之毗鄰房屋打通使用時,得例外准予合併均按自
      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所為之函釋。查訴願人自94年 2月23日起設立戶籍於前配偶
      ○○○所有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房屋,其所有相鄰之 B地地上房
      屋(即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因打通使用,原經內湖分處核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訴願人與前配偶已於102年4月1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自斯時起即與前揭財政部75年12月18日函釋土地得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例外情形不符,其於102年 7月31日買賣登記取得A地時,原持有
      之 B地地上房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訴願人已持有之土地
      並非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自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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