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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一字第103090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436120
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訴願人之弟,民國(下同)92年 9月11日死亡】及○○○○(訴願人之母
,94年 8月23日死亡)分別遺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
○○、○○、○○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7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
尺、276平方公尺、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14/7200,下稱系爭土地)。因其等繼承人
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及○○○之再轉繼承人,乃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發單核課系爭土地
之 102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 1,387元,納稅義務人欄位分別記載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被繼承人○○○○」。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2日申請更正
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及其姊○○○,並分別開立地價稅繳款書。經北投分處以102年12月6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25689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
及○○○,另102年地價稅業已繳納完畢,核准自103年起分單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訴願
人對102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43612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 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
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
產或交付遺贈......。」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
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事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第1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
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19條第 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
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三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行為
時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4條
第 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
次年(期)恢復徵收。」
財政部6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74年10月30日臺財稅第 24163號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
責任,並經本部68台財稅第34348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97年7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釋:「主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
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
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
共有土地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二、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
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 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
005948號函,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
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
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
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
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
『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73條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申請復查,稅
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能查出 102年地價稅課徵程序內容事項範圍錯誤
,惟仍不為更正。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因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其稅率
為 0,請再查證。又系爭土地即使按相同稅率,其累進稅額、稅率有無減免?
三、查被繼承人○○○及○○○○分別於92年9月11日及94年8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及○○○○之繼承人未履行辦妥繼承登記之公法上義務,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
未設管理人,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嗣經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為○○
○○之繼承人及○○○之再轉繼承人,乃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向其發單
課徵系爭土地 102年地價稅,嗣查得訴願人之姊○○○亦為○○○○之繼承人及○○○
之再轉繼承人,乃更正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及○○○,及核准自 103年
起分單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103年地價稅主檔查詢、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
籍資料查詢、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及共繼人檔查詢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更正 102年地價稅核課錯誤;系爭土地得減免地價稅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死亡後,依前揭民法行為時第1148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倘未設有管理人,應屬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依前揭財政部97年7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
釋意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
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經查,訴願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所遺有之系爭土地,
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繼承人○○○○及○○○之全體繼承人。是北投分處原查得被繼承
人○○○及○○○○之繼承人僅訴願人 1人,乃依上開規定以○○○及○○○○之繼承
人即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發單課徵 102年地價稅,嗣查得訴願人之姊亦
為○○○○之繼承人及○○○之再轉繼承人,乃更正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
人及○○○,及核准自 103年起分單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違誤。另本件訴願人
及其姊○○○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行為時第1148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及○○○之全
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及○○○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準此,系爭土地 102年應繳納地價稅之稅
捐債務,訴願人及○○○即負有連帶繳納之義務。本件並無核課錯誤之情形。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復查系爭土地中除○○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4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 3種
商業區及第 3種住宅區,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地號土地因依持
分比例計算後課稅面積為0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並未課徵地價稅。是其
餘3筆地號土地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2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於102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1年
9月23日(原為101年9月22日,是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1年 9月23日)提出申請,訴願
人既未依限提出申請,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因法律限制而無法使用,得減免地價稅之
具體事證供核,自不得減免地價稅。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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