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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一字第103090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9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340553
    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25日與案外人○○○、○○○、○○○等3人立約購買本市
    中山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2年 8月6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契稅,經中北分處核定應納契稅為新臺幣(下
    同)5萬4,630元,且經訴願人於102年8月19日繳納完竣,並於102年8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事,與案外人○○○等 3人經本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內湖調解會)調解未果,復於 102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公證合意解除上述買賣契約,並於 102年12月17日辦竣系爭房屋回復所有權登記。嗣訴
    願人於103年1月24日以該契約經雙方協議解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原納之契稅,經
    原處分機關以103年2月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3405365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原已辦竣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復將房屋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惟該契約之解
    除,與財政部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程序使原不動產
    買賣契約效力不存在之情形有別,原已繳納契稅無法退還,乃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訴願人復
    於103年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契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2月19日北市稽中北乙字
    第 103405531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原契約雖經雙方合意解除,然並未經法院調解或判決其
    原契約效力不存在,仍應依財政部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意旨,原已繳
    納之契稅不予退還。該函於 103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條第1
      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 4條規定:「買賣契
      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財政部75年3月10日臺財稅第7522037號函釋:「甲出售房屋辦妥移轉登記後,因買受人
      未依約支付價金,既經查明已依法院調解筆錄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核非所有權之移
      轉,應不課徵契稅。」
      86年11月21日臺財稅第 861927148號函釋:「甲出售房屋予乙,已辦竣所有權登記,既
      經法院民事庭調解因買賣契約不存在,回復為賣方,且已向地政機關辦竣塗銷登記,回
      復為賣方所有,甲持法院和解筆錄及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原已繳納之
      契稅,應准退還納稅義務人。」
      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主旨:甲受贈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因雙方協議解除贈與契約,復將房屋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乙,其原移轉所報繳之
      契稅可否退還一案。說明:二、......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案件,可否以撤銷、解
      除原因而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契稅條例既未明定,原則上應不得退還;惟如所有權
      移轉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行為,或經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買
      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等情形者,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
      9月23日財稅三字第16847號令、本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 861927148號函釋及前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釋,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予退還。
      另本部52年台財稅發第840號令、75年3月10日台財稅第7522037號函等2則函令,亦係經
      法院調解或判決程序使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不存在,而不課徵契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點交前,房屋仲介業者安排訴願人於102年9月 3日看屋時
      ,發現出賣人惡意隱瞞漏水、改建及違建之重大瑕疵,經內湖調解會調解及訴願人委任
      之律師多次協調,終至與出賣人於 102年11月15日達成協議解除契約,並於同日經公證
      合意解除契約。訴願人受騙、受害已損失不少金額,為免訟累,不追究出賣人之欺瞞行
      為。本件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但確實是買賣標的物具有
      瑕疵等情形,請基於公平合理考量,准予退還原納之契稅。
    三、查訴願人於 102年7月25日與案外人○○○、○○○、○○○等3人立約購買系爭房屋,
      並於 102年8月6日向中北分處申報契稅,經中北分處核定應納契稅為5萬4,630元,且經
      訴願人於102年8月19日繳納完竣,並於102年8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以
      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事,與案外人○○○等3人經內湖調解會調解未果,復於102年11月
      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合意解除上述買賣契約,並於 102
      年12月17日辦竣系爭房屋回復所有權登記。有地籍資料、異動索引查詢、契稅申報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中北分處 102年契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合意解除上述買賣契約之公證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原處分機關以其係未經法院調解或判決原契約效
      力不存在,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但已經公證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基於公平合理考量,請准予退還原納之契稅等語。按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至於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案件,可否以撤銷、解除原因而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契稅
      ,契稅條例既未明定,原則上應不得退還,惟如所有權移轉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無效行為,或經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
      決確定解除契約等情形者,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予退還,有財政部99年 7月20日臺財稅
      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於102年7月25日與案外人○○○等3人立約
      購買系爭房屋,並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於102年8月6日向中北分處申報契稅,經中北分
      處核定應納契稅,且經訴願人於102年8月19日繳納完竣,並於102年8月27日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次查訴願人雖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事,與案外人○○○等3人於102年11月
      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合意解除上述買賣契約,惟契稅條
      例並無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撤銷、解除原因退還已納契稅之規定,且系
      爭房屋係因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復與上開財政部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
      70號函釋例示得退還契稅之情形不同,並無該函釋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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