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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103090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35844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前經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0年 8月3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請辦理已故榮民○
○(83年5月1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屋遺產管理人登記事宜及提供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該
分處以 100年8月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0313176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籍證
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遺產管理人即訴願人)予訴願人在案。嗣案外人○○○於 103
年3月1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6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單方申報契稅並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 3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35844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變更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案外人○○○。該函於 103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案外人○○○所檢附之上開確定判決未載明房屋應移轉
予其所有,非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之課徵範圍,其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所提申報,應
不予受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亦應一併回復,乃以103年5月9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
035859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03年3月21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 10358446300號函及回復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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