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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1
49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新進口自用小客車(排氣量3,498cc,車身號碼為 xxxxxxxx xxxxxxxxx,下稱系
爭車輛)領有臨時牌照xxxxxx,使用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 8月20日起至8月24日止,該
牌照逾期未繳銷(至102年11月7日始繳銷),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2年11月6
日在國道○○號北向○○公里處,查獲案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臨時牌照xxxxxx
【所有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新進口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3,498cc】,審
認系爭車輛有使用他車臨時牌照行駛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乃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102年11月 6日公警局交字第Z90376716號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0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陘@冱x系爭車輛102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6日之使用牌照
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4,407元外,並開具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系爭車輛臨時牌照逾期
後未再換領使用牌照而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行為,按上開應納稅額4,407元處1倍罰鍰及移
用他車臨時牌照行為,按系爭車輛當期全年應納稅額2萬8,220元處2倍罰鍰計 5萬6,440元,
共計6萬847元。訴願人對於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應補徵系爭車輛
自102年8月25日起算至102年11月6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補徵稅額應為5,358元(差額951元部
分另案補徵),則臨時牌照逾期後使用公共道路行為,原應按應補徵稅額5,358元處1倍罰鍰
計 5,358元,上開罰鍰繳款書誤繕為4,407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維持原裁罰4,407元
及移用他車牌照行為,按系爭車輛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乃以103年 3月18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330149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 3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 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
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6條規定:「各種交
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
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第11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其應納稅額,按
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
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第12條第 1項規定:「凡新購、
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
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
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
用,或逾期使用。」第29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
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第30條規定:「違反本法第
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
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略)
┌──────────────┬───────────────┐
│ \ 車輛種類及稅額│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汽缸總排氣量\ (新臺幣/元) ├───────┬───────┤
│ (立方公分) \ │ 自用 │ 營業 │
├──────────────┼───────┼───────┤
│三00一 ~ 四二00 │二八、二二0 │一六、三八0 │
└──────────────────────────────┘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11條第 1項規定:「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試車牌照前,應先繳納當期(年)及以前
各期(年)使用牌照稅;其有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並應一併繳清。」第15條規定:「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
,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財政部80年7月17日臺財稅第800700582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
照逾期繳回,如逾期使用未被查獲而行駛公共道路,其逾期部分未按月(編者註:現已
改為按日)繳納使用牌照稅者,應予補徵。」
80年11月19日臺財稅第 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
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
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
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87年3月5日臺財稅第 871931577號函釋:「主旨:○○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大貨車,
自82年6月1日領用臨時牌照,迄85年 4月29日止,未再換領使用牌照,行駛公路被查獲
,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6條附表之稅額補徵,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規定處罰。說明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規定......同法第29條規定......對其得或應申領臨時牌
照期間,就該部分應補稅日數,按臨時牌照應納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並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29條規定處罰,固無不妥。惟本案......其逾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長達 2年10個月,
自不宜按臨時牌照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6條附表規定之稅額補徵
。又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既有15日之限制,其逾期未再換領使用牌照,行駛公路被查獲
,應視同新車未領牌照,行駛公路被查獲,並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臨時牌照xxxxxx之違章情形,應為單一事件,不應 2次裁罰,請更
正為單一裁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領有臨時牌照xxxxxx(使用期間自102年 8月20日起至8月24日止
,該牌照逾期未繳銷,至102年11月7日始繳銷),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
2年11月6日在國道○○號北向○○公里處,查獲案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懸掛○○公
司領有之他車臨時牌照xxxxxx,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公警局交
字第Z90376716 號舉發通知單、進口報單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及前開財政部80年7月17日及8
7年3月 5日函釋意旨,就系爭車輛臨時牌照逾期後未再換領使用牌照而使用公共道路行
為,原應補徵系爭車輛自102年8月25日起算至102年11月6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補徵稅額
應為5,358元,並依該稅額計算1倍罰鍰,惟原處分機關開具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誤繕為
補徵系爭車輛102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6日之使用牌照稅計4,407元,及處1倍罰鍰計4,
407元,雖有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維持原裁罰4,407元及移用他車臨時牌照按
系爭車輛當期全年應納稅額2萬8,220元處2倍罰鍰計5萬6,440元,共計 6萬847元,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臨時牌照xxxxxx之違章情形,應為單一事件,不應 2次裁罰等語。按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有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明定。復
按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係以移用雙方當
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罰。
是以使用他車使用牌照之行為及提供使用牌照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係屬不同行為,其違
法行為個別處罰,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領有臨時牌照xx
xxxx)於102年11月6日經查獲懸掛○○公司臨時牌照xxxxx使用於公共道路,經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有使用他車臨時牌照行為,○○公司有將車輛牌照供他車使用行為,訴願
人及○○公司均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因系爭車輛及○○公司所有之車輛排氣
量均為3,498cc,乃分別依各該車輛當期全年應納稅額 2萬8,220元,各處訴願人及○○
公司2倍罰鍰計 5萬6,440元,尚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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