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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1
    54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新進口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3,498cc,下稱系爭車輛)領有臨時牌照xxxxxx,使
    用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起至9月15日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2
    年11月 6日在國道○○號北向○○公里處,查獲案外人○○○駕駛○○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有之車輛(排氣量3,498cc,領有臨時牌照xxxxxx,使用期間自102年 8月20日起至
    8 月24日止)懸掛系爭車輛臨時牌照,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臨時牌照有移用至他車
    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以102年11月 6日公警局交字第Z9037671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按系爭車輛移用當
    期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萬8,220元處2倍罰鍰計 5萬6,44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3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154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 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
      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6條規定:「各
      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
      、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第12條第 1項規定:「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
      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
      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
      ,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
      牌。」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
      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
      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
      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略)
      ┌──────────────┬───────────────┐
      │     \ 車輛種類及稅額│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汽缸總排氣量\ (新臺幣/元) ├───────┬───────┤
      │ (立方公分)  \      │   自用   │   營業   │
      ├──────────────┼───────┼───────┤
      │三00一 ~ 四二00    │二八、二二0 │一六、三八0 │
      └──────────────────────────────┘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15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
      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
      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財政部80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 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
      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
      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臨時牌照xxxxxx之違章情形,應為單一事件,不應 2次裁罰,請更
      正為單一裁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領有臨時牌照xxxxxx,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 102年
      11月 6日在國道○○號北向○○公里處,查獲案外人○○○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懸
      掛系爭車輛臨時牌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903
      76715 號舉發通知單、進口報單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2萬8,220元處 2倍罰
      鍰計5萬6,44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臨時牌照xxxxxx之違章情形,應為單一事件,不應 2次裁罰等語。按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有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明定。復
      按本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係以移用雙方當事
      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罰。是
      以使用他車使用牌照之行為及提供使用牌照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係屬不同行為,其違法
      行為個別處罰,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領有臨時牌照xxxxxx
      ,於102年11月6日經查獲懸掛於由案外人○○○駕駛之○○公司所有之車輛,經原處分
      機關以○○公司有使用他車臨時牌照行為,訴願人有將系爭車輛牌照供他車使用行為,
      訴願人及○○公司均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因系爭車輛及○○公司所有之車輛
      排氣量均為3,498cc,乃分別依各該車輛當期全年應納稅額 2萬8,220元,各處訴願人及
      ○○公司2倍罰鍰計 5萬6,440元,尚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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