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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21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3300
16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2,799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
下同) 101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
處(下稱大安分處)查獲系爭車輛仍有使用公共道路(於 101年12月25日停放於本巿信義區
○○路編號第○○號停車格)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
02年7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9944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101年使用牌照
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萬5,210元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1萬5,21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2月21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330016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103年 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4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財政部96年 6月6日臺財稅第09604523490號函釋:「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行駛公共道
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
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經營不善等緣故積欠房租,經房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101年4月26日強制訴願人遷離經營地點,復由臺北巿政府教育局以101年6月21日北巿
教社字第10139164400號函撤銷訴願人之立案許可,致當時無法收到101年度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訴願人未能及時繳納,絕非惡意或故意,請審酌體恤民情,撤銷裁罰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101年使用牌照稅為1萬5,210元,開徵期間自101年 4月1日至4月
30日止,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大安分處乃辦理催繳展延繳納期限自 101年 7月23日
至8月22日止,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業經本府教育局以101年
6月21日北巿教社字第10139164400號函撤銷其立案許可,乃再次展延繳納期限自101年1
0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該繳款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26日送達,滯納
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為 101年12月10日。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系爭車輛 101年使用
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復經查獲系爭車輛於 101年12月25日仍使
用公共道路,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補發繳款書、送達證書、本府教育局 101年6月2
1日北巿教社字第10139164400號函、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汽車車籍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徵銷資料查詢、徵銷明細檔、稅籍主檔查詢畫面及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
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1萬5,21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法院強制執行遷離經營地點,且經本府教育局撤銷其立案許可,以致
無法收到繳款書,未能及時繳納,絕非惡意或故意云云。查上開 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訴願人未於開徵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繳納,經大安分處辦理展延
繳納期限至 101年8月22日,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及73條第1項規
定,將繳款書交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巿大安區○○路○○段○○號)寄送,
於 101年7月3日由上開地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蓋收發章及簽名收受。嗣經大安分
處查得訴願人業經本府教育局以101年 6月21日北巿教社字第10139164400號函撤銷其立
案許可,大安分處遂再展延繳納期限至 101年11月10日,並依上開規定將繳款書改按訴
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巿新店區○○○街○○號)寄送,於101年9月26日由上開地址大廈
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蓋收發章及簽名收受,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3月7日始繳納完竣。是訴願人
逾期未繳納 101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於滯納期滿後仍使
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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