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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二字第103090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01640
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萬6,48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樓、○○樓、
地下○○樓至地下○○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
)102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6,518萬9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2月
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016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 2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
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
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
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
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
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
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
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
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
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
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
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
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
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
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
91年4月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所稱『騎樓
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
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99年10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函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無
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後,
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下 3樓至地下8樓共地下6層均作為停車場使用,領有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地下 6層作為停車場使用,其車位已
全數申請作為供一般公眾等不特定人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並經臺北市政
府核發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現場確作停車使用,應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
系爭土地因作停車場用地而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尺,原
處分機關僅核准面積3,845.77平方公尺,顯有違誤。
(二)系爭土地屬騎樓走廊地之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而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378.85平方
公尺,且原處分亦未說明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即認定騎樓面積為378.85平方公尺,訴
願人無從得知計算基準及所憑事證,有違明確性原則。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向松山分處申請面積中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
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之87
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9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
樓面積不同,遂以95年 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230號及第09560024240號等函
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關於騎樓面積之差
異原因,經本市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月1日起改隸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16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復略以,有
關前述使用執照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
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已明文規定。松山分處乃審認系爭土地中實設騎樓建物所占
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631.71平方公尺部分,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前揭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五分之一,遂以95年 5
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6052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用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自95年起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復查訴願人就
系爭建物地下5樓至地下8樓,領得99年3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
登記證後,於99年4月1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下5樓至地下8樓,按千分之
十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下5樓至地下8樓係供經核准領
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使用,且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使用面積為4萬8
,039.3平方公尺,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20萬 6,013.1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共計有
面積3,844.07平方公尺部分,乃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9年 4月16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 3,844.07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9
年起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12樓房屋之夾層增建
面積91.5平方公尺業已拆除,乃以100年11月3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1442500號函核
定自 100年12月起註銷該增建房屋之評定現值,是該地上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減少為20
萬 5,921.6平方公尺,該分處乃依上開停車場用地使用面積4萬8,039.3平方公尺占總樓
地板面積20萬5,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增加為3
,845.77 平方公尺。該分處乃依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千分
之十稅率課徵102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共有地下 6層均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因作停車場使
用而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尺云云。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
定及前揭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
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依卷附
99年3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記載,訴願人所申請規
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5樓至地下8樓,並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該等地點之
停車場登記證,復按訴願人99年4月1日(99)京會計字第1-0002號函申請適用千分之十優
惠稅率之樓層亦為地下 5樓至地下8樓,是應按地下5樓至地下 8樓面積計算其停車場用
地,非如訴願人所稱停車場用地共計為地下 6層。訴願人雖主張其實際使用為停車場面
積包含其他 2層樓,惟依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該等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
停車場,並無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系爭土地屬騎樓走廊地之土地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非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且原處分並未說明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乙節。經查系爭土地上
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騎樓(土地)面積為884.22平方公尺,惟查該建物中實設騎樓建物
之面積僅有631.71平方公尺,有本市建築管理處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
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松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財政部91
年4月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意旨,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
631.71㎡×1/5=126.34㎡),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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