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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10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33023060
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1條
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被繼承人○○○【即訴願人之父,於民國(下同)50年 8月28日死亡】遺有本巿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萬華區○○街○○段○○巷○○號,上開房地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繼承人即訴願人與案外人○○○及○○○之繼承人○○○、○○○、○○
○、○○等6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核准按其等6人應繼分
比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訴願人應繼分比例為1/ 3)在案。訴願人於100年8月
11日向萬華分處主張系爭房地現由○○○、○○○、○○○、○○○等人占用,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同意代繳訴願人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1/3)
之1/2,該分處乃以100年 8月26日北巿稽萬華甲字第 10031147600號函,核准訴願人自
99年起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部分之1/2由○○○代繳,其餘地價稅1/2部分仍應由
訴願人繳納。嗣○○○於 102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萬華分處表示自102年起停止代繳訴願
人系爭土地分單繳納之地價稅部分之1/2,萬華分處乃以102年12月27日北巿稽萬華甲字
第10258990600號函核定訴願人 102年地價稅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3)分單繳納,並補
徵原由○○○代繳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2,824元。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3日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4月10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330230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5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3年4月10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330230600號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
復查申請代理人○○○之住居所(新北巿永和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訴願代理人地址)寄送,於103年4月14日送達,有代理人○○○蓋章收受之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103年4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5月14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
3年5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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