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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25. 府訴一字第103090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5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205
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等5人之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6日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而取得本市南港
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35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0/100000,嗣於92年11月
6 日逕為分割出○○地號土地,分割後宗地面積分別為4,768.73平方公尺及1,585.1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8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於101年4月22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將系爭
土地以「信託利益」併入○○○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5人及○○○共
計6人嗣於102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受益人註記登記為其等6人,旋訴願人等5人於102年12月9
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70/600000),並於同日立約出售予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向南港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以○○○原
92年 1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土
地增值稅共計21萬 6,300元。訴願人等5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4月8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0330205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 4月10日送達
。訴願人等5人仍不服,於103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之2第2項規定:「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
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
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
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
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
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
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第31條
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
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第31
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
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條之2第2項規定:「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
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
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8條第1項
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 9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
產。」第15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第17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
其所定。」第63條第 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
隨時終止信託。」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法務部93年 7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30022321號函釋:「主旨:關於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
亡,其繼承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二、..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如其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依上開規
定信託利益本應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條之2第
2 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準此,本件自益信託之受益人(即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
亡,依法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釋:「主旨:○君將所有土地信託與其
配偶○○君,嗣○君(委託人暨受益人)死亡,○○君(受託人暨繼承人)於出售該信
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本案系爭土地如屬信託土
地,因其繼承人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條之2第2項規定,將該筆土地列入遺產總額申
報遺產稅,參照本部 8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831620404號函釋,受託人於出售該信託土
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財政部 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7990號函釋:「主旨: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死亡,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且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自書遺
囑指定繼承人,該信託財產移轉時,應否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疑義乙案。說明:
二、 ......本件立遺囑人在99年5月19日所立自書遺囑,將一定之不動產,指定由兒子
2 人分別『繼承』各二分之一,其真意究係繼承人應繼分之指定抑或屬於遺贈,涉及遺
囑之解釋,尚非無疑。惟立遺囑人(委託人)又於同年月31日訂立信託契約,將該等不
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則於委託人死亡時,該等不動產係屬信託財產,權利應歸屬受
益人,而非屬遺產;且其遺囑未有明確意思表示,從而縱認遺囑人之意思係遺贈,依上
開民法第1202條規定,其遺贈亦為無效。依上,是類不動產於委託人死亡時並非屬其遺
產亦非屬遺贈,仍屬信託財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5人於102年12月9日因塗銷信託登記初次取得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38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以 102年12月9日
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萬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
(二)退步言,系爭土地經國稅局以信託利益為名目核定遺產價值及核課遺產稅,嗣訴願人
等 5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出售予○○公司,本件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並未消滅,
與前揭財政部94年 2月18日函釋之事實較為相符,應援引該函釋,以101年4月繼承時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萬7,0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內容係遺產稅事件,與本件核定土地增值稅
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原處分機關一方面依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認定系
爭土地非屬遺產,並認定訴願人等 5人就系爭土地係繼承信託利益而非土地本身,一
方面卻又以○○○於92年 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顯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查本件○○○於92年 1月16日因領回抵價地而取得系爭土地,嗣於98年3月2日將系爭土
地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銀行,○○○於101年4月22日死亡,經國稅局將系爭土地以
信託利益併入○○○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經繼承人訴願人等 5人及○○○共6人於1
02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受益人註記登記,訴願人等5人復於同年12月9日因塗銷信託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立約出售予○○公司及向南港分處申報移轉現值,有臺北市地
政整合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98年2月27日及102年11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信
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國稅局 102年9月9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2年12月9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2年12月9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將系爭土地自益信託移轉予○○銀行,及○○○死亡
後,訴願人等 5人變更受益人註記登記,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分別符合
土地稅法第28條之 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訴願人等5人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公司,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以○○○92年1月取得系爭
土地時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尚
非無據。
四、惟查,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釋意旨,土地如屬信託土地,
其繼承人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條之2第2項規定,將土地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受託人於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雖以國稅局將系爭土地以信託利益併入○○○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與前揭
財政部94年 2月18日函釋意旨不符,而依前揭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函釋意旨,以系爭土
地係屬信託財產,權利應歸屬於受益人,非屬遺產,應依○○○92年 1月取得系爭土地
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然國稅局於計算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時,係依○○○死
亡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信託利益價額,併入○○○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此種
情形與前揭財政部94年2月18日之函釋有何區別?是否仍應按○○○92年1月取得系爭土
地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有無重複課稅之虞?尚有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就上
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予以釐清。從而,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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