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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一字第103091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參 加 人 ○○○
    訴 願 參 加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7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03496916
    02號、第10349691605號及第103496916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7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4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23、42、3,517及3平方公尺,都市
    計畫編為保護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除○○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373.7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均課徵田賦(目
    前停徵)在案。嗣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以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北市南經字第10230843200
    號函副知南港分處,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混凝土鋪面及公廟占用之情事。南港分處爰於10
    2年9月27日派員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系爭土地分別有12、4.
    6、1,536.9及 3平方公尺之地上,有建物、廢棄物、水泥地或堆置器材,未作農業使用,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乃以103年4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0349
    691602號、第10349691605號及第10349691608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7人,系爭土地○○、○○
    、○○地號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及○○地號土地全部未作農業使用,應自 103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7人不服,於103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陳報訴願參加人○○○及○○○等 2人向本府請求參加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僅載明「103年4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349691605號地價稅
      核定處分」之訴願標的,惟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一、訴願人等 7人為臺北市南
      港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嗣因遭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竊占系爭土地為非農地使用......
      請求貴處盡速撤銷該不合法行政處分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
      03年 4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349691602號、第10349691605號及第10349691608號函
      ;又訴願參加人○○○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稅地清查建檔資料附卷可稽
      ,依訴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為訴願參加,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
      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
      改課地價稅......。」
      85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 851925899號函釋:「檢送本(85)年10月22日研商『原符合土地
      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
      不作農業使用,可否繼續課徵田賦』事宜之會議紀錄 1份。......會商結論:一、依土
      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始有其適用。二、前項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遭案外人無權占用而私設門牌、鋪設水泥地並堆放廢棄
      物及器材,均未經訴願人等全體共有人同意,訴願人等多次陳情拆除系爭土地上違建,
      市府迄今未進行拆除執行,實無端使訴願人等受有不利課稅處分,損害訴願人等權益。
      另請協助訴願人等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四、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原經南港分處核定除其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73.
      7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均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
      。嗣經本市南港區公所查得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混凝土鋪面及公廟占用之情事,並副
      知南港分處,南港分處於102年9月27日派員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會
      勘,查得系爭土地分別有 12、4.6、1,536.9及3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物、廢棄物、水泥
      地或堆置器材,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乃核定系
      爭土地○○、○○、○○地號部分土地及○○地號全部土地應自 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遭案外人無權占用而私設門牌、鋪設水泥地並堆放廢棄物及
      器材,訴願人等多次陳情本府拆除違建未果,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使訴願
      人等無端遭受損害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
      應課徵地價稅。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14條
      及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自實際變更
      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有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及85年11月28
      日臺財稅第851925899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南港分處於102年 9月27日派員會同本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系爭土地分別有12、4. 6、1,536.9及3平方公
      尺,地上有建物、廢棄物、水泥地或堆置器材,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有卷附現
      場勘查照片12幀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
      系爭土地○○、○○、○○地號部分土地及○○地號全部土地應自 103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等7人申請由無權占有人代為繳納地價稅乙節,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3年5月7日
      北市法訴一字第 1033618101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占有人申明同意代繳,並
      由南港分處以 103年5月2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349794600號函准予辦理在案,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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