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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一字第103091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參 加 人 ○○○
訴 願 參 加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7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03496916
02號、第10349691605號及第103496916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7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4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23、42、3,517及3平方公尺,都市
計畫編為保護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除○○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373.7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均課徵田賦(目
前停徵)在案。嗣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以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北市南經字第10230843200
號函副知南港分處,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混凝土鋪面及公廟占用之情事。南港分處爰於10
2年9月27日派員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系爭土地分別有12、4.
6、1,536.9及 3平方公尺之地上,有建物、廢棄物、水泥地或堆置器材,未作農業使用,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乃以103年4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0349
691602號、第10349691605號及第10349691608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7人,系爭土地○○、○○
、○○地號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及○○地號土地全部未作農業使用,應自 103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7人不服,於103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陳報訴願參加人○○○及○○○等 2人向本府請求參加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僅載明「103年4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349691605號地價稅
核定處分」之訴願標的,惟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一、訴願人等 7人為臺北市南
港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嗣因遭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竊占系爭土地為非農地使用......
請求貴處盡速撤銷該不合法行政處分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
03年 4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349691602號、第10349691605號及第10349691608號函
;又訴願參加人○○○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稅地清查建檔資料附卷可稽
,依訴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為訴願參加,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
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
改課地價稅......。」
85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 851925899號函釋:「檢送本(85)年10月22日研商『原符合土地
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
不作農業使用,可否繼續課徵田賦』事宜之會議紀錄 1份。......會商結論:一、依土
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始有其適用。二、前項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遭案外人無權占用而私設門牌、鋪設水泥地並堆放廢棄
物及器材,均未經訴願人等全體共有人同意,訴願人等多次陳情拆除系爭土地上違建,
市府迄今未進行拆除執行,實無端使訴願人等受有不利課稅處分,損害訴願人等權益。
另請協助訴願人等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四、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原經南港分處核定除其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73.
7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均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
。嗣經本市南港區公所查得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混凝土鋪面及公廟占用之情事,並副
知南港分處,南港分處於102年9月27日派員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會
勘,查得系爭土地分別有 12、4.6、1,536.9及3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物、廢棄物、水泥
地或堆置器材,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乃核定系
爭土地○○、○○、○○地號部分土地及○○地號全部土地應自 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遭案外人無權占用而私設門牌、鋪設水泥地並堆放廢棄物及
器材,訴願人等多次陳情本府拆除違建未果,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使訴願
人等無端遭受損害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
應課徵地價稅。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14條
及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自實際變更
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有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及85年11月28
日臺財稅第851925899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南港分處於102年 9月27日派員會同本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系爭土地分別有12、4. 6、1,536.9及3平方公
尺,地上有建物、廢棄物、水泥地或堆置器材,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有卷附現
場勘查照片12幀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
系爭土地○○、○○、○○地號部分土地及○○地號全部土地應自 103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等7人申請由無權占有人代為繳納地價稅乙節,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3年5月7日
北市法訴一字第 1033618101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占有人申明同意代繳,並
由南港分處以 103年5月2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349794600號函准予辦理在案,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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