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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一字第10309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8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10
34579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立約購買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宗地面積2,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10000,下稱 A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
○街○○巷○○弄○○號○○樓),並於102年9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年3月
11日立約出售其於103年 3月7日受贈取得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宗地面積3,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4,下稱 B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街○
○巷○○弄○○號○○樓,權利範圍 1/2),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
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5萬9,392元及
土地增值稅計24萬9,991元,訴願人於103年 4月17日繳納完畢,並於103年4月21日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103年 5月9日向該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2年9月26日
因買賣登記取得A地時,訴願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B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重
購退稅規定,乃以103年 5月28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10345794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88年 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
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
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2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2次取得之土地,
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
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89年6月3日臺財稅第0890453912號函釋:「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各保有
其所有權。準此,受贈之配偶取得配偶贈與之土地後,其所有權應屬受贈配偶......。
」
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釋:「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2年8月進行先購換屋,但原房屋尚未出售自備款不足,
為配合銀行提供適當換屋貸款成數之需求,而於 102年8月23日先將B地贈與配偶○○○
後,於102年8月30日簽訂A地買賣契約,嗣訴願人配偶於 103年3月7日將B地回贈訴願人
,訴願人爰將 B地出售,於103年4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與配偶一直共同
持有 B地,並非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所指2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
第 2次取得土地之情形。訴願人全家僅有一戶現居住於新購之不動產,屬於家庭先購後
售之單純換屋,請准予退稅。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8月30日立約購買A地,並於102年9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A地
所有權。訴願人復於103年3月11日立約出售其於103年3月7日受贈於其配偶○○○之B地
,並於同日向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375萬9,392元
及土地增值稅計24萬9,991元,並於103年4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於103年
5月9日向該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
A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3年3月7日因配偶贈與取得B地所有權後
,旋於同年3月11日立約出售。訴願人於102年9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A地所有權時, B
地所有權人為其配偶○○○,尚非屬訴願人所有之自用住宅用地,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
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地籍資料及
異動索引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換屋貸款成數不足,故於102年8月23日先將B地贈與配偶,俾簽訂A地
買賣契約,且訴願人與配偶一直共同持有B地,並非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
65號函釋所指2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2次取得土地之情形云云。按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
退稅之規定,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價額之數額
。是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而同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
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
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本條規定退稅者,仍應
以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是否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認
定基準。是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若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
,即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5條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適用。此觀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及91年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
454052號令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雖先於102年9月2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 A地所
有權,嗣於103年3月11日出售B地予第三人,同年4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訴願
人於102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A地所有權時,B地所有權人為其配偶○○○,訴願人尚非
B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訴願人買賣取得A地所有權時,並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
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稱 B地原為其
所有並與配偶共同持有同地號土地,惟依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2年8月23日將所有之B地贈與予其配偶
○○○後, B地所有權即移轉予訴願人配偶取得所有權,有財政部89年6月3日臺財稅第
0890453912號函釋意旨可參。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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