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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08. 府訴一字第1030912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6人  ○○○
    之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7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4
    23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為被繼承人○○○三女)於民國(下同)70年 6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
    大安區○○街○○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持分面
    積 30.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
    )。嗣訴願人等 7人以系爭土地係其等被繼承人○○○購買,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繼承人○○○於99年9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應屬被繼承人○○○遺產,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11月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案外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願人等 7人、案外人○○○及○○○等 9人(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訴願人○○○受其餘訴願人等 6人委託於103年2月26日持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僅係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並非繼承土地,無土地稅法第28條
    但書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系爭土地係經判決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
    條第1項規定,以○○○70年 6月30日登記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
    2,8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訴願人等7人向臺北地院起訴日102年8月12日當期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30萬 4,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以103年3月24日北
    市稽大安增字第10300050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240萬 1,246元。訴願人
    等7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4238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3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等7人仍不服,於103年7月
    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
      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
      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
      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款......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
      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第
      33條第 1項、第6項至第8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
      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
      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
      ,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
      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
      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
      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財政部72年8月17日臺財稅第35793號函釋:「主旨:○君持憑法院命義務人應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仍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說明:二、依土
      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係屬物權性質,其權利有無移轉,自應以民法物
      權編規定認定之。至於就同法第 5條之立法意旨以觀,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無論
      有償或無償,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三、本案某甲與某乙合買土地,而以某乙名
      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現行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係以某乙(受任
      人)為該土地之法定所有權人。某甲(委任人)僅得依其契約關係向某乙主張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現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土地移轉與某甲時,依現行法律某甲始取得該土地之所
      有權。此項所有權之移轉,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依現行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
      課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臺北
      地院判決確定確屬被繼承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被繼承人未辦理借
      名登記,繼承人等自可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繼承人僅係
      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繼承,不論何方均未因此一移轉而受有漲價之
      利益,實際上均係因繼承而得之利益,此應與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法理不同。
    三、查被繼承人○○○生前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 6月30日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被繼承人○○○於99年 9月1日死亡,訴願人等7人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臺北地院以102年11月7日
      102年度重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屬○○○遺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訴願人等7人、案外人○○○及○○○等9人(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該判決並於102年12月9日確定。有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地籍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公告地價及公告
      土地現值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於○○○死亡時,仍登記於○○○
      名下,訴願人等僅係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非繼承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28條但
      書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而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核定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240萬1,246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因繼承而得之利益,與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法理不同云
      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向取得所有權
      之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買賣土地而以第三人
      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現行法律規定,係以該第三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土地
      買受人僅得依其契約關係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土地移轉時,該移轉
      登記名義人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此觀諸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及財政部72年 8月17日臺財
      稅第3579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所有權人,迄至○○○99年9月
      1 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繼承人○○○。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迄至臺北地院102年11月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870號民
      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願
      人等 7人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7人與土地稅法第28條但
      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土地之情形不符,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 1項規
      定,核定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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