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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22. 府訴一字第103091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1968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重測前為○○段○○、○
○地號土地,分割自○○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0、 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
為1/4,持分面積分別為5、2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為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原經核定○○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
地號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
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道路用地,乃以民國(下同) 102
年3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241212100號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核發
使用執照計算建蔽率時,有無列入空地比率(法定空地)。嗣經該處以102年3月11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10276696500 號函復,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59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57建(六)(崙)字第xxx號建造執照〕
建築基地之防火巷。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係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惟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爰以103年7月
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348196801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該函於 103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94年10月4日臺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69年5月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
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條規定,不應課徵地價稅,可現場查明土地使用情況,不應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為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嗣經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道路用地,復經建管處查告系爭土地係59使字第 xxx號
使用執照〔57建(六)(崙)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防火巷,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有地籍資料查詢、5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查詢畫面、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及建管處102年3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76696
5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不應課徵地價稅乙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經查系爭土地經建管處 102年3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76696500號函查
告略以,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5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
照〔57建(六)(崙)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防火巷。另查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節有關防火間隔之規定,防火巷係建築物應留設作為防火間隔之法
定空地,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審認系爭土地不得免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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