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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一字第103091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4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358965
    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4人及案外人○○○、○○○、○○○,於民國(下同)71年7月19日、101年1月13
    日分別因繼承及遺囑繼承登記取得之本巿北投區○○段○○小段○○【宗地面積為 244平方
    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及○○【102年9月11日自同地段○○地
    號逕為分割,宗地面積為 46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地號
    等 2筆土地(權利範圍:訴願人○○○為1/2;訴願人○○○、○○○○、○○○○等3人及
    案外人○○○、○○○、○○○各為1/12,下稱系爭 2筆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目前
    停徵)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2筆土地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亦非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法第19條、第22條第 1項第5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乃
    以103年6月26日北巿稽北投甲字第10358843701號及第10358843700號函,核定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128.89、249.98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面積則准自103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嗣訴願人等4人及案外人
    ○○○等3人復於103年7月17日申請免徵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7月29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358965000號函復其等 7人維持原核定。該函先後於103年7月31日、8
    月4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訴願人等 4人仍不服,於103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4條
      第 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
      次年(期)恢復徵收。」
      行政院76年8月20日臺76財字第19365號函釋:「主旨:所建議取消田賦,並自76年第 2
      期起停徵一案,請照院會決議辦理。說明:一、本案經提出76年 8月13日本院第2044次
      會議決議:自76年第2期起田賦停徵一節,准予照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 2筆土地中,○○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綠地(公共設施用地),而非農業用地,
       且種植花草樹木,符合綠地用途,○○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無任
       何利用價值,惟仍屬私有土地,在未經徵收前設有圍籬,免受他人侵犯,係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益。又原處分函提及之○○街○○巷○○、○○及○○號建物坐落之土地,
       並非訴願人所有。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之規定應適用於可供興建房屋,有利可圖之土地。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自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以來,從未繳納田賦、土地增值稅等稅,
       可見無利用價值,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政府無力徵收土地供公眾通行,卻課徵土地
       所有權人地價稅,實有不公。
    三、查訴願人等4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目
      前停徵)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2筆土地中分別有128.89、249.98平方公尺位
      於○○街○○巷○○、○○及○○號建物圍牆範圍內,供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使用及種
      植數株花木,未作農業使用,亦未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資料、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
      巿地理資訊 e點通地籍圖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1月3日、5月30日及7月25日現場勘查之土
      地稅減免表及照片計1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2筆土地中,面積128
      .89、249.98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
      積則准自 103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種植花草樹木,符合綠地用途,○○地
      號土地為私有土地,設有圍籬,免受他人侵犯,係所有權人之權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僅適用於有利可圖之土地,系爭 2筆土地應無適用云云。按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復按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都市土
      地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第22條第1項第5款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經查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綠地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及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103年1月3日、5月30日及7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查得系爭2筆土地面積中
      分別有128.89、249.98平方公尺位於○○街○○巷○○、○○及○○號建物圍牆範圍內
      ,供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使用及種植數株花木,未作農業使用,亦未全部供公眾通行,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2筆土地面積中128.89、249.98平方公尺部分,核與
      土地稅法第19條、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應自減免原因
      消滅之次年(期)即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則准自103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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