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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一字第103091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654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房屋(總面積1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以
下稱系爭房屋)原自民國(下同)99年 7月23日起供○○坊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按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該咖啡坊營業人於102年4月17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至他處,訴願人遂
於103年5月15日以系爭房屋已變更為空屋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
處)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該分處於同日派員勘查,發現現場仍置放原咖啡坊相關營業
設備及部分拼圖存貨等,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 5月1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353980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維持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核定系爭房屋 103年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
)2,74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7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65
4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
3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12條規
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
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兒(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
、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
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
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
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
;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房屋空
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
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31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
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2層及第3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
、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
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按:
現為房屋稅),尚非無據。」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1年 7月25日財稅三字第084285號令釋:「公司商品展示中心,係為
營業目的而陳列商品,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財政部88年8月10日臺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意旨,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
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查系爭房屋現已無作為○○坊營業使用,依據臺灣省財
政廳59年11月26日財稅三字第107243號令,與營業處所有關房屋,按是否與其業務
有直接關連,分別劃分各種房屋應適用之稅率。原處分並未說明本件應劃分為何種
應適用之稅率,即認大安分處之核課處分應予維持,自難認適法。
(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始終未曾實地調查使用情形,僅憑卷內數幀照片即認係作營
業使用,實有未洽。縱○○坊尚未將營業設備完全移除而仍置放部分存貨,亦不因
此使系爭房屋具備營業性質。未置放存貨之部分空間仍屬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即
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之稅率課徵。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自99年 7月23日起出租供「○○坊」營業使用,原經大安分
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營業人於102年 1月28日申請停業,並於同年4月17
日變更營業地址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訴願人於103年5月15日向該分處申
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空屋,經該分處同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原○○坊之部分營
業設備尚未移除,並置放部分○○存貨,且據在場該營業人之員工表示,因系爭房屋之
租約尚未屆期,將改以辦理展覽方式使用系爭房屋。此有房屋稅籍主檔、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營業歷史檔、103年5月15日現場採證照片24幀及103年5月16日原處分機關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大安分處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條及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維持系爭房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核課103年
房屋稅為2,748元,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88年8月10日臺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規定,房屋實際非供營
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現已無作為○○坊營業使用等節。按房
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非住家非
營業用或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
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公司商品展示中心,係為營業目的而陳列商品,仍應
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此參照前揭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31號判例及臺灣省政府
財政廳61年 7月25日財稅三字第084285號令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房屋經大安分處於
103年5月1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為原咖啡廳之營業用資產尚未移除,承租人表示該址近
期因○○商圈問題暫無法以餐飲形式經營,因租約仍未屆期,將改以辦理展覽方式使用
。且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仍置放原咖啡坊相關營業設備及部分拼圖存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仍為營業相關使用,維持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
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實地調查使用情形乙節,經查大安分處業於訴願人申
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當日(103年5月15日)即派員現場勘查,並有原處分機關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及採證照片24幀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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