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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一字第103091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核定房屋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3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347217
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所興建之4幢4棟地上12層、地下 2層共23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下同)98年 8月17日核發之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
、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
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 ○○館」社區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
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
所定之高級住宅。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 103年6月3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347
21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經核定為高級住宅,並自 103年7月1日起按系爭房屋
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22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重新評
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1,441萬5,1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22日經由信義分處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3年6月3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3472177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本市信義區○
○路○○段○○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3年7月1日送達,
有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三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3年
7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7月31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3年9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信義分處收文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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