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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一字第103091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438600號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提供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2,
      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50,持分面積為 123.60平方公尺)及本市信義區○○路○
      ○巷○○弄○○號、○○號、○○號○○樓等 3間房屋,參與由訴願人(本件都市更新
      事業之實施者)擬具之「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經本府以民國(下
      同)98年10月14日府都新字第 09831122602號函核定發布實施,並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
      99年3月10日核發之99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在案。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中,訴願人獲
      分配○○房屋(建號為○○段○○小段○○號,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巷○○弄
      ○○號○○樓)及編號○○、○○、○○、○○、○○等 5個車位(建號為同段同小段
      ○○號,門牌為同路巷弄○○號地下1層)。嗣於101年8月5日訴願人以其原獲分配之○
      ○房屋及車位編號○○、○○、○○、○○、○○等 5個停車位,與○○○協議交換,
      訴願人取得○○○原獲分配之○○房屋(建號為○○段○○小段○○號,門牌為本市信
      義區○○路○○巷○○弄○○號○○樓)及編號○○、○○等 2個車位。
    三、嗣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所興建之建物領得本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10日核發之 102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復擬具「變更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權利變換結果圖冊」(下稱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
      ),亦經本府以102年8月8日府都新字第10231367202號函核定發布實施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101年 8月5日與○○○協議交換取得之○○房屋及編號○○、○○等 2
      個車位,係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98年10月14日經核定發布實施後,屬更新後第 1次移
      轉,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契稅百分之四十之規定,以103年4月9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10347091100號函核定應分別課徵交換契稅新臺幣(下同)3萬1,118元及3,9
      4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7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4386
      00號復查決定:「更正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房屋之契稅稅額為
      新臺幣25,166元,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103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6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所適用之法令尚有疑義及部
      分事證待查,爰以103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2660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
      銷上開103年4月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7091100號函及103年7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
      0330438600號復查決定,並以103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2660300號函通知本府
      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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