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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02. 府訴一字第103091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3567
    4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二日     │
      └────────────┴───────┘
    二、訴願人先後與下列土地所有權人立約購買土地:
    (一)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與案外人○○○立約購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下稱○○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2/5),買賣價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200萬8,000元,該不動產契據(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納印花稅額
       為4萬2,008元。
    (二)於同年5月13日分別與案外人○○○、○○○、○○○○、○○○等4人立約購買本市
       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下稱○○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1/8)及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8),買賣價款金額各為3,060萬6,250元,4件不
       動產契據應納印花稅額各為3萬606元。
    (三)於同年 5月26日分別與案外人○○○立約購買○○及○○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
       為 1/20)、與○○○立約購買○○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5)、與○○○立約
       購買○○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4)及○○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1/20)
       ,買賣價款金額各為1,224萬2,500元、2,796萬6,000元、4,020萬8,500元, 3件不動
       產契據應納印花稅額各為1萬2,242元、2萬7,966元、4萬208元。
      訴願人遂於原處分機關網站申報上開 8件不動產契據(下稱舊公契)應納印花稅額共計
      24萬4,848元,並於103年6月5日以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在案。訴願人亦於 103
      年5月26日在原處分機關網站申報上開8件舊公契之土地移轉現值。
    三、嗣訴願人與出賣人於 103年6月15日協議上開8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之土地移轉登
      記人由訴願人變更為○○○,並重新訂立買受人為○○○之不動產契據(下稱新公契)
      。訴願人與各出賣人於103年6月16日以兩造無法履行上開 8件舊公契義務,經雙方協議
      解除為由,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
      於 103年6月18日准予撤回在案。訴願人乃於原處分機關網站申報上開8件新公契應納印
      花稅額共計24萬 4,848元,並於103年6月18日以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3年7月7日以其前誤認外國法人分公司得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而與出賣人
      訂立契約,事後協議變更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僅係契約內容變更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退還103年6月5日重複繳納之印花稅24萬4,848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7月1
      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356749000號函復略以,訴願人已於103年5月26日申報土地增值
      稅,復於103年6月16日以雙方協議解除契約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該 8件舊公契已
      交付使用,依財政部78年12月20日臺財稅第780396067號及80年10月18日臺財稅第80039
      7308號函釋規定,不屬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印花稅款。訴願人
      不服,於 103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3年7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3567490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
      新北市蘆洲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3年7月17日送達
      ,有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
      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3年7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新北市,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3年8月18日(星期一)。然訴願人於103年9月5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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