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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03. 府訴一字第103091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會計師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103年 9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 1034832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被繼承人○○○【即訴願人父,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死亡)】於100年6月20日以
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益信託登記予受託
人○○○,受託人○○○旋於同年 9月26日立約出售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同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然
未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松山分處乃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806萬5,256元,並經受託人○○○於 100年10月28日完納在案。嗣
受託人○○○以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 101
年2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352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嗣被繼承人
○○○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由訴願人等繼承其遺產。訴願人於103年8月22日主張系爭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100年9月26日立約出售係未被徵收前所為之移轉,應有土地
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申請退還誤繳之土地增值稅。經松山分
處以103年9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321300號函復,信託土地移轉時,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顯不適格。又系爭土地
經本府公告之都市計畫載明土地取得方式為「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方式辦理移出容積」
,不符財政部87年8月15日臺財稅第871959943號函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該函於
103年 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松山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3年10月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490
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松山分處103年9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 10348321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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