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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07. 府訴一字第104090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844
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76
、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2,持分面積分別為17.09、0.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
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7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於77年2月10日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嗣於94年7月15日出境,經戶
政機關於96年8月8日辦理訴願人戶籍遷出登記時,系爭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立戶籍,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7月16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103553463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至 10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計新臺幣(下同)10萬6,272元。嗣訴願人以其曾於99年5月7日至102年 3月27日設立戶籍為
由,委由案外人○○○於103年7月21日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追溯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雖於99年5月7日至102年3月27日設立戶籍,惟未依
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各該年度地價稅開徵前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又於100年2月14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02年3月28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原處
分機關乃以103年 7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354253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
對系爭土地被補徵99年至 10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08440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 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務員怠忽職守,未盡詳查責任,十多年均寄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地價稅稅單,嚴重誤導訴願人,卻指責訴願人怠忽申報,實難讓人信服。訴願人有設
籍居住及未出租等事實,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未提出申請為由拒絕追溯,還要再次申
請,多此一舉。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大安分處核定自7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於77年2月10日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嗣於94年7月15日出境,
經戶政機關於96年8月8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訴願人雖於99年5月7日恢復設立戶籍,嗣
又於100年2月14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02年3月28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系爭房屋自96
年8月8日至99年5月6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已
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訴願人雖於99年5月7日至102年3月27日設立戶籍,惟並未依
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各該年度地價稅開徵前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97年起至102年止,均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大
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8年至 102年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十多年均寄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稅單,嚴重誤導訴願
人,卻指責訴願人怠忽申報;訴願人有設籍及居住等事實,原處分機關要訴願人再次提
出申請等情。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
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
又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
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
,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經查本件訴願人經戶政機關於96年8月8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後,
系爭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
於辦理申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情事,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
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以下之罰鍰
,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
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怠於
查察為由而邀免責。復查訴願人雖於99年5月7日至102年3月27日設立戶籍,惟未依土地
稅法第41條規定,於各該年度地價稅開徵前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仍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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