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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07. 府訴一字第104090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73230
    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18040518000 (○○樓
      後棟)、18040518001(○○樓前棟)、18040518002(○○樓)、 18040519003號,下
      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
      21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查得系爭房屋面積中 290.3平方公尺部分係供賣場、美容
      院等營業使用,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及財政部102年1月8
      日臺財稅字第10204502020號函附之該部101年12月24日研商「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
      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相關事宜會議
      結論,以102年10月7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238960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面積中290.3平
      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暫予免稅列管。嗣因衛生福利部以 102年11
      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42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經該部審查結果訴願人 101年度不
      符合前開認定基準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月24
      日北市稽中南字第10341861400號函撤銷中南分處102年10月7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238
      960000號函,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 102年原暫予免稅部分之差額
      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402萬82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5月 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233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9月2日府訴一字第1030911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102年1月8日臺財稅第10204502020號函釋意旨,以103年5月6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34216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房屋因102年房屋稅未經核准
      免徵,故除營業面積290.3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暫行核定 103年房屋稅應稅稅額計2,3
      85萬9,700元,如系爭房屋符合「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免徵房屋稅規定,請訴願人於103年6月30
      日前申請減免。嗣訴願人於103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 103年房屋稅,惟因其
      仍未能提出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認定其符合認定基準所稱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
      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7月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342369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
      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0
      732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3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 103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醫療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
      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第
      38條第 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
      辦理。」第42條第 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
      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44條第 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
      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認定基準(下稱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規定:「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案為醫
      療財團法人之醫院。二、捐助章程定有基於宗教慈善救濟本質,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
      或慈善救濟相關事項。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並於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執行業
      務報告書造報具體績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上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事業應
      符合下列標準:(一)支出標準: ......(二)服務項目: ......1.醫療救濟:應同
      時符合下列規定 ......(2)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醫
      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
      考範例訂定,且基於宗教慈善救濟之本質,辦理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社會大眾健
      康之促進、護理與精神復健等服務......。」
      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釋:「主旨:本部與行政院衛生署、
      內政部 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訂定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對於 101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
      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請查照。說明:一、旨揭基準係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l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裁量基準,核屬就法規條文
      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
      102年1月8日臺財稅第10204502020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101年12月24日研商『具
      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
      定基準』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會議結論:(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
      合本基準規定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僅得認定其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至其
      房屋稅之徵免,仍應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查明實情依法辦理......。(四)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上年(
      期)房屋稅,業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者,當年(期)房屋稅暫予免徵並
      列管;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認定該等醫院未符本基準之規定者,應即核發稅單
      補徵當年(期)房屋稅,並另訂繳納期間。上年(期)房屋稅未准免徵者,地方稅稽徵
      機關應先輔導納稅義務人就當年(期)房屋稅提出減免申請,並暫行核定應稅,倘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本基準之規定者,再據以退還稅款......。」
      102年3月22日臺財稅第10204532820號函釋:「......說明:......三、......自102年
      期起,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依本條例第15條第 3項規定,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其所屬醫院當年期房屋稅按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之時限,為當年6月1日起
      算30日,即當年6月30日止(以後年度依此類推);於當年6月30日以前申報,且經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免徵者,其當年期房屋稅全期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依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系爭房屋均直接供辦理事業
       所使用,又是否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稅條例並未授權由衛生福利
       部認定,只要具有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事實即應符合規定,故訴
       願人應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得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二)衛生福利部及財政部會銜訂定發布之認定基準未經法律授權,不得作為課稅依據,又
       訴願人係醫療財團法人,應僅受醫療法及民法相關規範,該部以訴願人未依該部公告
       之參考範例修正及訂定訴願人之捐助章程、董事會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即認定訴願人
       不符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亦有違不當連結原則。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前經中南分處於102年6月21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
      面積中 290.3平方公尺部分係供賣場、美容院、超商等營業使用,其餘面積中 9,018.4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地下停車場使用,96,380.5平方公尺係供門診及病房使用,乃核定系
      爭房屋面積中 290.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暫予免稅列管。嗣因
      衛生福利部以 102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42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經該部審查
      結果訴願人 101年度不符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補徵系爭房
      屋102年之差額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上年(期)(即102年)房屋稅未經核
      准免徵,乃依財政部102年1月8日臺財稅第10204502020號函釋意旨,以103年5月 6日北
      市稽中南甲字第1034216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除營業面積290.3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
      暫行核定103年房屋稅應稅。訴願人於103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103年房屋稅
      ,惟因其仍未能提出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認定其符合認定基準所稱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之文件,有中南分處現場勘查便箋、照片、地籍資料查詢、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衛生福利部 102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420號及103年6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3166
      442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乃暫行核定系爭房屋應課徵103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又是否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房屋稅條例並未授權由衛生福利部認定,只要具有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從事慈善救濟
      工作等事實即應符合規定;衛生福利部及財政部會銜訂定發布之認定基準未經法律授權
      ,不得作為課稅依據等節。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又前揭財政部與前行政
      院衛生署、內政部會銜發布訂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其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除應符合該基準規定之相關要件外,尚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方屬之。故雖依法設立並領有財團法人登記證書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即當然符合房屋
      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復依財政部102
      年1月8日臺財稅第10204502020號及102年3月22日臺財稅第10204532820號函釋意旨,上
      年(期)房屋稅未准免徵者,地方稅稽徵機關應先輔導納稅義務人就當年(期)房屋稅
      提出減免申請,並暫行核定應稅;自 102年期起,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同條例
      第15條第 3項規定,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其所屬醫院當年期房屋稅按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免徵,須於當年 6月30日以前申報,且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免徵
      者,始得免徵其當年期房屋稅。經查本件訴願人因 102年房屋稅未准免徵,原處分機關
      乃以 103年5月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34216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除營業面積290.3平
      方公尺外,其餘面積暫行核定 103年房屋稅應稅,並輔導訴願人提出減免申請,已如前
      述。嗣訴願人雖於103年 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103年房屋稅,惟仍未能提出經
      衛生福利部審查認定其符合認定基準所稱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文件,原處分
      機關乃依前開規定暫行核定系爭房屋 103年房屋稅,並無違誤。又按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認定基準,係就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應具備如何之條件為規範,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10465
      3880號函釋載明該認定基準係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自 102年期開始
      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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