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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08. 府訴一字第104090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358999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6月9日及7月10日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77年 2月23日自同地段○○地號逕為分
    割,宗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350/1489698,持分面積為0.0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
    (下稱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北投分處先後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查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且係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 9月11日核發之57
    工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係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分別以103年 5月2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10358594000號、103年7月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358775000號及103年 7月17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 103589147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
    復於103年7月25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為由,向北投
    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北投分處乃再次以103年8月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358999910號函請
    建管處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經該處以103年 8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8701800
    號函復略以,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該處之臺北市建
    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系爭土地係57工營字
    第xxxx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
    非供政府機關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及第9條規定,爰以103年9月4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03589999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10月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3年 9月4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
      以內,全免。」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
      條第 1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
      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
      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
      十款規定全免者。」
      財政部94年10月4日臺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69年5月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
      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建管處查復之57工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及電腦地籍套繪圖資料,認定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不符減免地價稅規定。惟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向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後代買賣登記取得,依營造執照所載,○○○並非興建建築
       物之申請人,可見其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是縱系爭土地在套繪圖
       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同意興建,依法不得申請建築,故不屬建築基地。又系
       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石牌段81地號,營造執照亦無法證明重測前之○○段○○地
       號全部面積皆為建築基地。
    (二)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屬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且現供政府機關設置
       路燈、地下水道、電線桿無償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及第9條規
       定,應免徵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復經建管處查復,系爭土地係57工
      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有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57工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存根、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圖、臺北市都市土地卡、陽明山管理局都市土地卡及建管處103年8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 10368701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非建築基地,且現供政府機關設置路燈、地下水道、電線桿無
      償使用,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按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
      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地價稅全免;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揆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及第9條規定自明。次按69年5月5日土地
      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
      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亦經財政部94年10月4日
      臺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土地經建管處103年 8月18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 10368701800號函查告略以,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
      該處之臺北市見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
      ,系爭土地係57工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屬建造房屋除建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外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縱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仍無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有供政府機關無償使用情事,惟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及第9條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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